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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君与王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君,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华,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蒋君与被告王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黎华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王黎华支付借款80万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被告已于2017年8月8日归还;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被告已于2017年11月14日归还。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均于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相应款项,合计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黎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被告已于2017年8月8日归还;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被告已于2017年11月14日归还。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3月2日前归还;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3月16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3月2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以上借款,原告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分别提供相应款额。上述借条所涉借款金额合计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君借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王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君借款80万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320元,由被告王黎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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