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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
  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敏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延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延庆、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22731.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续签,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却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申请仲裁,2018年3月29日,仲裁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463.13元,直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复出公司才将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5463.13元支付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被告复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已经将经济补偿金转帐给复出公司,复出公司通知原告到公司办手续,由于原告不认可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提出要申请仲裁,故复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因为原告不服仲裁并起诉至法院,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所以被告复出公司没有按照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大众旅游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已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转帐给被告复出公司。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仲裁裁决没有生效,该案至今尚未判决;被告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根据沪高法[2009]73号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复出公司让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看后认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同意上面的金额,同时认为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所以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3、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540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463.13元,在仲裁阶段,两被告是同意支付该笔钱款的,但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复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复出公司给原告的,复出公司只是通知原告来公司办手续,但原告没有来,双方也没有签过协议书;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还没有生效。
  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无关。
  被告复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众旅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付款凭单,证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复出公司后,已将经济补偿金40955.94元支付给被告复出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原告不清楚。
  被告复出公司对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复出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担任驾驶员。同时,原告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亦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上岗协议。原告每月工资由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不固定的津贴、通讯费、班车补贴、午餐费、劳动竞赛奖、出车费等构成,被告复出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复出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5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45463.13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后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然,本案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22731.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按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22731.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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