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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善忠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善忠,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正。
  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宁,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敏强,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善忠与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善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正、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出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463.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美孚经济补贴28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司机津贴96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38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9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90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高级技能津贴34400元;8、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车贴7296元;9、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洗车补贴差额9780元;10、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年检保养补贴600元;1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8610元;1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26元;1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公里奖368元;14、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35782元;15、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出车费差额38180元;16、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不同车型补贴12000元;17、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停车费差额800元;18、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0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二被告告知不续签劳动合同,二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按双方确认的45463.13元支付;2010年10月,原告入职时,大众旅游公司处人事科科长石国华及总经理周忠尧告知及口头承诺原告,到美孚开班车,美孚公司补贴每月400元,后公司合并,美孚补贴一直拖着不发,杨培华上任后向原告再次承诺美孚公司每月补贴的400元会补发,但直到合同到期都未补发;原告在大众旅游公司的安排下开崇明一日游大巴,每次有司机津贴100元,但至今未发司机津贴;2017年3月杨毅彬经理在会上宣布,经职代会通过,超公里奖从原来的0.3元/公里增加到0.5元/公里,原告超公里奖至今未拿到;2012年至2015年年休假共48天,其中2014年和2015年原告没有签名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7年的年休假,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上班,10月23日保养,10月25日年检,10月31日修车跟车,这四天是正常上班的,未休年休假,原告理应得到三倍年休假工资;2012年被告少付900元年终奖,违反同工同酬;2006年经劳动局考核发证原告为高级职称驾驶员,一般公交等运输行业每月有400元津贴,还有劳动部规定的一次性津贴;原告根据公司要求,车辆停放在首站不到1公里的停车场,节约了大众旅游公司的开支,而原告支付交通费超支,被告理应补贴车贴;不管车辆大小,大众旅游公司报销洗车费100元,而原告驾驶的是47座或39座的大车,洗车费高于中巴一倍以上,故被告理应再补足差额;大众旅游公司有车辆年检保养规定补贴25元/次,原告自2011年至2017年5月共24次,被告应支付600元;原告每天从早上至晚上工作共计11小时,每天超时工作3小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应发工资的70%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应补足差额;原告工资差额中有被告克扣工资、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以及复出公司出具的原告月收入为5500元的收入证明,说明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存在差额,被告应补足差额;大众旅游公司的有些员工月工资高出1500元,而工作时间少2小时,有些员工出车费每天多30至50元,工作时间及公里数一样,按同工同酬,要求被告补付出车费差额;原告开的是大车,难度大,危险多,而公司薪酬分配中规定开大车的员工与开中巴及小车员工的薪酬一样,有违按劳分配原则。
  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对第2、3、7、9、13、15项诉讼请求,用工单位并无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及上岗协议也无相关约定;对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4年中的未休年休假,原告签署了年休假计划、实施表,有的年休假已经使用,有的原告已经放弃,用工单位已经给予奖励,且原告也从未提出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对第5项诉讼请求,2017年的年休假,原告已在9、10、11月这三个月中全部休完;对第6项诉讼请求,2012年年终奖是取决于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只能获得2100元的年终奖,故不存在差额;对第8项诉讼请求,车贴也就是交通补贴,用工单位规定每月100元,实际也是按照这个数额发放的,原告主张超过10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对第10项诉讼请求,公司规定基本工资包含例行年检保养补贴;对第11、12项诉讼请求,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驾驶员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对第14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对第16项诉讼请求,用工单位确实对特殊车型补贴有规定,但原告驾驶的车型不属于特殊车型的补贴范围内;对第17项诉讼请求,用工单位对营运车辆的停放有相关规定,每月500元固定停放费,2017年调整过一次,每月报销600元停车费,所以不存在差额;对第18项诉讼请求,被告已足额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上岗协议,证明原告与复出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大众旅游公司有用工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2、信封复印件及挂号信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给复出公司寄了挂号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
  3、告知书,证明两被告均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及上岗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4、退工证明、劳动手册,证明复出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
  5、署名为张骏、于伟、陈范、钱佳荣、石正国、张德芳、杨彬、施锦明、袁忠挺出具的证明,证明大众旅游公司总经理周忠尧口头承诺去美孚开班车的司机每月补贴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经被告向证人提及的周忠尧核实,周忠尧表示其不记得说过去美孚公司开班车的司机每月有400元补贴,用工单位也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既然原告认为2010年公司有过承诺,但从2010年至今公司实际从未发过该400元补贴,原告也从未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过异议,不符常理,此外这些证人中,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益冲突。
  6、微信截图,证明张镇苗与原告微信聊天时提到周忠尧确实讲过去美孚开班车的司机每月补贴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7、美孚班车信息,证明第一批去美孚开班车的驾驶员名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
  8、工资单,证明原告2010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9、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案外人陆某某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与陆某某同在大众旅游公司工作,原告每月工资比陆某某至少少1400元至2000元不等,同时也说明周忠尧承诺去美孚公司开班车的司机每月补贴400元是有原因的,因为存在工资差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与陆某某的工作性质不同,每个员工的工资都是按照出勤天数、提供的服务是否达标等会有浮动,没有任何可比性,也存在原告有时候工资比陆某某高的情形。
  10、上海市汽、电车驾驶员准营证,证明原告开班车工作经验已达十几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11、银行交易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
  12、署名为施锦明、袁忠挺出具的证明,证明加班开崇明一日游班车的司机有司机补贴100元,原告加班开过96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两位证人拿过100元的补贴,但是2011年、2012年发生的事情,证人不一定清楚100元到底是什么钱,若有这个补贴,公司应该有相关规章制度,但实际上大众旅游公司并没有崇明一日游加班补贴100元的规章制度。原告也要举证证明其主张有96次加班驾驶崇明一日游班车的事实。
  13、大众旅游公司姚经理与原告的短信、微信聊天照片、截屏及姚经理的手机号码,证明姚经理通知原告加班开崇明一日游班车,原告加班开过崇明一日游班车的部分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14、崇明一日游游客名单,证明原告加班开崇明一日游班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无法确认名单上的人乘坐的是属于大众旅游公司的车以及是原告驾驶的车。
  15、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运协议,证明原告在大众旅游公司工作期间,每次加班都有每天150元的司贴,原告加班开崇明一日游班车应该也有司贴,司贴数额100至150元不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大众旅游公司与案外人的承运协议,是大众旅游公司与案外人关于运费的约定,运费包括车价和司贴,不是给原告劳动报酬的约定。
  16、大众旅汽订车确认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5年4月5日原告加班拿到司贴200元,1200运费原告交给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订车单的基本租金写着1200+200,发票联是1200元,200元看不出是司贴,被告不认可是司贴,200元可能是其他费用,也无法证明200元是交给了原告,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的工资条上没有显示200元的司贴,若按照原告所说从客户处拿到现金200元,那么原告主张的96次的司贴,应该每次从客户处直接领取现金,也不能再向被告主张。
  17、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员工带薪休假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营运行车日志(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10月31日)、2017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照片、原告分别与调度姜忠、分公司副经理惠铱的短信截屏、上海市车辆检测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10月31日这四天均在上班没有休息,《关于修订员工带薪休假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公司安排员工休假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但原告没有收到大众旅游公司安排原告休假的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中行车日志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司调度的签名确认;对短信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发送,没有调度姜忠、分公司副经理惠铱的回复,正常情况下也不可能回复;车辆检测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只能证明车辆需要送检,实际何时送检无法确认;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是PS的,仪表盘和车牌是否同一辆车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18、交通大众人(2010)32号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营运驾驶人员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大众旅汽人(2011)第006号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驾驶员安全公里考核明细---四分公司,证明按照2011的文件规定原告工龄未满5年拿不到工龄工资,原告没有意见,但是安全公里考核不应该按照工龄来算,应该同工同酬,原告在安全上没有事故,而大众旅游公司规定工龄8年以下年终奖是2100元,工龄8年以上年终奖是3000元是不合理的,故大众旅游公司每年少发给原告年终奖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中交通大众人(2010)32号文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及金额高低由单位自行决定的,年终奖与工龄挂钩有合理性有规定。
  19、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高级技能职称,应该享受高级技能补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众旅游公司处没有针对驾驶员中具有高级技能职称补贴的规定。
  20、车辆沪D5XXXX行驶证、车辆照片,证明原告平时工作驾驶的是大巴,不能停在小区,只能停在停车场,原告住所与停车场距离要乘两部公交车,被告每月给原告100元的交通补贴不够。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交通补贴不是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而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
  21、署名为施锦明、袁忠挺出具的证明、汽车美容的价格,证明不管车辆大小,大众旅游公司补贴给驾驶员的洗车费都是100元,大车小车的市场价是不一样的,原告驾驶的是大巴车,大众旅游公司给原告100元的洗车费补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洗车费是公司发放的补贴,双方没有约定发放多少,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发放与否及发放多少。
  22、交通大众人(2010)32号关于营运驾驶人员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原告自行制作的车辆年检、二保、验车记录,证明原告跟车、保养、年检,大众旅游公司没有按照机动待班每天25元标准计发工资的规定发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2中交通大众人(2010)32号文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虽是关联企业,但各自的相关文件规定并不全部适合对方公司,比如《关于修订员工带薪休假实施细则的通知》是两家公司一起发的文,适合两家公司,文件抬头是一家公司就适合这家公司;车辆年检、二保、验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自己制作的。
  2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来信答复、静人社工时审(2016)0710号及闸人社工时审(2015)0317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美孚公司上班线路、班车线路细则,证明大众旅游公司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驾驶的是班车,不是长途客运驾驶员,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工作性质不单单是班车司机,还会开长途车,岗位是机动的,以班车为主,原告自己也陈述多次开车到崇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中引用的劳部发(1994)503号文没有明确规定班车驾驶员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该来信答复中“班车驾驶员岗位未获批实行其他工时制”,并没有明确是哪一年,是否与原告诉请中的年份吻合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
  24、陆某某和沈宝香的超时工作记录,证明同样是班车驾驶员实施标准不一样,陆某某和沈宝香实施的是标准工时制,而原告作为驾驶员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陆某某和沈宝香有超时记录,证明原告也超时加班,应该得到加班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陆某某和沈宝香岗位是适用标准工时制,有超时记录,是大众旅游公司对驾驶员实施超时津贴,并不代表适用标准工时制,大众旅游公司处所有驾驶员都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原告能证明大众旅游公司处有哪个驾驶员按照150%、200%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才认可该员工适用标准工时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超时加班。
  25、大众旅汽人(2011)第006号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证明班车驾驶员超过8小时以上,按每小时7.5元计算加班费;每天班车工作时间是进场时间减去出场时间加上半小时,超过的按照每小时7.5元计算加班工资。每小时7.5元只能证明班车驾驶员超时计算,与不定时工作制无关。中间时间驾驶员可以自由支配,但是单位都是郊区的,距离驾驶员的家都很远,不可能回家,公司发放的100元交通费是不够的,不合理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大众旅游公司处所有驾驶员都是不定时工作制,班车业务超过8小时,每小时7.5元计算,如果标准工时制驾驶员按照150%、200%支付加班工资,每个驾驶员都不一样;每天班车工作时间是进场时间减去出场时间加上半小时,中途安排回家的做相应扣减,一般班车驾驶员上午送一次,下午接一次,中间驾驶员可以自由支配,如果路远公司补贴100元交通费,可以回家,可以做任何事,班车驾驶员一般不会超过8个小时,除非公司有另外安排,一般都会提前告诉驾驶员。
  26、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营运行车日志(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5日),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沿途开车时间和中途休息时间共15至16个小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5日加班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6真实性无法确认,行车日志是被告公司的空白格式,由驾驶员自行填写,交给调度核对是否与当天出车相符,原告提交的行车日志没有调度签字确认。
  27、交通大众安(2014)18号大众旅汽安(2014)18号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油料消耗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该文件规定驾驶员自行填写行车日志,并没有规定由调度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7真实性认可,是公司关于油耗的规定,不是薪酬加班的规定;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到行车日志核实,但是行车日志显然是需要核实的,规定驾驶员交行车日志,并没有说不需要调度签字,行车日志的格式中预留了调度签字的位置,说明是需要调度签字确认的。
  28、班车路线细则,证明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每天驾车超过80公里,根据规定,被告应该发放原告超公里奖。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8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这两个月原则上原告行驶记录以提供的路单为准。
  29、工资单,证明2016年1月工资被告扣了原告油款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9真实性认可,2015年12月原告没有完成当月节油指标,被告扣了节油奖。
  30、美孚班车外加油记录表、车辆仪表盘照片、美孚租车合同附件,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车辆的合理油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0真实性认可,美孚租车合同附件是美孚公司和大众旅游公司公司约定调整油价的数据,不是大众旅游公司对原告的油耗指标,也不是美孚公司对被告的油耗指标,大众旅游公司要求26公升,原告没有达标。
  31、分公司惠铱的短信截屏、姜忠的微信截屏、2017年12月1日行车日志、沪AUXXXX车辆照片,证明2017年12月大众旅游公司安排原告待岗,实际上有工作的,大众旅游公司安排别人做,却安排原告待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1真实性认可,公司有权安排员工工作。
  32、复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差额统计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2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为了买房要求复出公司开的证明,复出公司为了帮原告忙开的。
  33、姚经理微信,证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原告下班以后加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3真实性认可,无法体现姚经理让原告做什么工作,也无法体现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原告都在加班,只能看出原告向姚经理陈述2017年5月2日开始已加两晚的班。
  34、2017年全年驾驶员考勤汇总,证明大众旅游公司对原告2017年10月份考勤天数24天不对,应该是28天,车辆保养一天,上班一天,车辆年检一天,跟车修车一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24天考勤是正确的,原告陈述的4天已经计算在24天内了。
  35、STC车辆信息表、美孚公司12号线车长的短信截屏、工资单,证明同样为美孚公司开车的驾驶员宋益杰每天比原告高30元出车费,宋的公里数、工作时间、等级比原告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5工资单真实性认可,其他真实性均不认可,短信的号码不是被告员工,无法确认身份,STC不是大众旅游公司的线路,工资单上的出车费每个员工都不一样的,因为出车的时间不一样。
  36、付款凭单及发票,证明2015年、2016年原告停车费情况,大众旅游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每个月少付原告50元停车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6真实性认可,停车费不是报销制度,公司有相关规定,每个月都是固定的600元补贴。
  37、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行车日志(2016年5月1日),证明原告节假日工作14至15个小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所有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7意见同证据26。
  38、袁忠挺、于伟出具的保证书、张骏出具的证言,证明袁忠挺、于伟、张骏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是真实的,没有虚假的,他们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
  39、上海旅游集散总站班车信息、森林公园景点乘车检票联,证明崇明直通车有A线和B线,两被告都没有给过原告司机补贴。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3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至2015年、2017年驾驶员休假计划实施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2至2015年及2017年五年的年休假有的是原告主动放弃,有的是原告已经休完,所以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除2015年12月15日放弃休假13天的这张计划实施表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外,其他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虽然这个实施表是原告签字,但原告实际并没有休,2017年12月23、24、25、31日原告是去做汽车保养、年检、跟车、修车、上班,大众旅游公司说要按照公司规定算年休假,不算上班,另外,根据公司年休假的规定,必须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原告没有收到通知。
  2、2017年9月至11月的驾驶员业务考勤表,证明2017年15天的年休假原告已经休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被告按照公司规定打考勤,考勤表是现在才看到;10月份的时候,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待工作,是算上班的,到了31日这天,被告突然说是算年休假,原告难以接受,且年检保养也是公司通知原告的。
  3、关于运营驾驶员年度安全行车公里年度奖励办法;
  4、关于2012年一线员工年终分配奖励的通知;
  5、2012年大众旅游驾驶员年终安全、休假等奖励发放明细;
  证据3、4、5,证明原告主张的2012年年终奖应发未发的差额不存在,因为2012年原告在大众旅游公司的工龄不满6年,按公司规定,年度年终奖年度安全奖原则上按照2100元发放,事实上也是按照这个金额发放的;此外,根据2012年年终奖发放通知,大众还发给了原告600元的一次性加奖和500元的春节年货费,这三项费用在证据5中都有体现,所以大众旅游公司并没有少发原告的年终奖,不存在原告主张的900元的差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5真实性都没有意见,发放给原告的金额是对的,年终奖是一年里安全行车的奖励,与工龄无关,也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作为劳务派遣的新员工,这样的话还减少了工龄工资,原告认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是违法的。
  6、大众旅汽(2011)第006号关于下发《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签字确认表,证明驾驶员津贴工资里有100元交通补贴费,基本工资已经包含了驾驶员完成所驾驶车辆的年检、例保的报酬,所以驾驶员的工作范围内包括了对车辆的年检、例保,且原告驾驶的车辆也不属于享有补贴的特殊车型。因为原告是驾驶员,每天上下班都是开车的,正常情况下是不需要交通补贴的,但公司考虑到原告开的是班车,上午把人送到客户单位,下午再把人接送回去,中间有很长一段时间,原告可以自由支配,原告可以搭载公共交通工具去其他的地方,原告可以去干私事,交通费就是作为这个补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中的实施方案从来没有看到过,签字确认表是原告签字的,但没有看过内容;原告每天工作22天,停车场到原告家要两站路,这100元交通费是根本不够的;按照公司规定,车辆保养期间是不算上班时间的。
  7、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两被告经过劳动主管部门批准驾驶员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岗位就是驾驶员,而不是租赁驾驶员,不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原告已提供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来信,上面明确了大众旅游公司的班车驾驶员未获批实行其他工时制,原告是班车驾驶员岗位,大众旅游公司举证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告知原告,被告代理人混淆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请求法院以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信为准。
  8、运营车辆停放管理暂行规定,证明用工单位对停车费是有规定的,每月500元,并不是实报实销。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表示原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不知道这个规定,且这是2014年的文件,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停车费;2014年是停车费每月500元,文件规定每年6月和12月进行调整,还规定可以现场审核;其他人小车也可以报450元,还有人报了900元,车子不是原告的,停车费也不是原告决定的,超出部分为什么要让原告承担,不符合情理。
  9、营运车辆油料消耗管理办法、2015年12月份四分燃油考核情况、驾驶员班组学习记录,证明用工单位有关于油料消耗的指标,百公里综合油耗不能超标。原告所在的班车班组组织进行过相关学习,2012年12月原告油耗超标,所以当月扣了节油奖300元,原告也只被扣过这一次,所以节油指标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达不到,绝大部分是可以达到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中“管理办法”原告表示没有看到过,“考核情况”原告也不知道,单位也没有组织学习过。原告被扣过一次节油奖,这个规定只执行过一个月。根据车辆油耗的规定,原告的油耗要31左右,公司规定,不管车子停在哪里,天冷车子都要开空调,不然会被投诉的。
  10、大众旅游公司与埃克森美孚亚太研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框架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里面没有说到驾驶员补贴,也没有说到公司补贴,当时领导口头承诺每月给驾驶员400元的补贴,在这份协议里没有体现,有可能还有其他的合同。该协议第24页第1点车型及价格中约定了每辆车服务费里包括了司机费用和加班费等。
  11、2016年、2017年原告的工资明细以及2016年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2017年10月原告的出车记录、大众旅汽人(2008)第020号《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员薪酬分配试行办法》,证明根据《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员薪酬分配试行办法》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均没有异议,但《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员薪酬分配试行办法》这个文件原告今天刚刚看到,原告认为加班工资的基数应该按照应发工资的70%计算加班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复出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原告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亦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上岗协议,其中载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将原告安排在客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不固定的津贴、通讯费、班车补贴、午餐费、劳动竞赛奖、出车费等构成,被告复出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9日,被告复出公司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不再续签。2018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45463.13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美孚补贴28400元;3、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司机补贴9600元;4、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4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38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59元;6、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900元;7、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高级技能补贴34400元;8、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车贴7296元;9、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洗车补贴差额9780元;10、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年检保养补贴600元;11、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8610元;12、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026元;13、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公里奖210元;14、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782元;15、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出车费差额38180元;16、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不同车型补贴12000元;17、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停车费补贴差额800元;18、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2元。该会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5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45463.13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8年12月21日,被告复出公司按照上述仲裁裁决内容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45463.1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463.13元,被告表示同意,且复出公司实际也已于2018年12月21日(仲裁裁决后)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上述45463.13元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美孚经济补贴28400元。原告主张大众旅游公司的领导曾口头承诺,为美孚公司开班车的驾驶员每月有400元的补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了署名于伟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及原告与同事张镇苗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书面证词记载,为美孚公司开班车的驾驶员们实际也均从未领取过上述补贴,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司机津贴9600元。原告主张其加班开崇明一日游班次共96次,每次应有100元司机津贴,虽提供了落款署名施锦明、袁忠挺出具的证明加以为证,但因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另提供的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运协议及大众旅汽订车确认单中记载大众旅游公司向客户收取司贴,这仅系大众旅游公司对外开展经营的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未付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2380元。被告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8年2月才向仲裁部门提出请求,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4059元。原告主张2017年10月尚余4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则辩称原告已休完2017年年休假,并提供2017年驾驶员休假计划实施表及2017年10月的驾驶员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2017年驾驶员休假计划实施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2017年10月23、24、25、31日原告是去做汽车保养、年检、跟车、修车、上班,实际并未按实施表上的日期休年休假。本院认为,分析原告提供的其与调度姜忠、分公司副经理惠铱的短信截屏以及车辆检测通知单、车辆营运行车日志,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间以及2017年10月31日,原告虽曾填写年休假计划表向被告申请年休假,但后因车辆保养、年检、跟车、修车等事宜,原告实际并未休假,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支付该4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年休假奖励,经计算,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900元。原告主张大众旅游公司制定的年终奖分配规定不合理,违反同工同酬。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大众旅游公司关于营运驾驶员年度安全行车公里奖励办法规定:企业工龄6年(含)以上的,年度累计安全公里奖达不到3000元,原则上按3000元计发,超过3000元的按实计发。企业工龄6年以下的,年度累计安全公里奖达不到2100元,原则上按2100元计发,超过2100元的按实计发。现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2012年的年终奖金2100元,该奖金系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自主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其他员工所得的奖金金额支付其年终奖差额,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高级技能津贴34400元。原告主张其具有高级技能资格证书,应享有高级技能补贴。被告则辩称被告处没有高级技能职称补贴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车贴7296元。原告主张被告大众旅游公司规定每月发放交通补贴100元,但原告每天上下班需换乘两辆公交车至停车场取车,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超过100元,故要求被告按每天8元标准计算并支付交通补贴差额7296元。然,根据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提供的大众旅汽(2011)第006号关于下发《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已明确驾驶员每月交通费补贴仅为100元,且包含在津贴工资中,对此原告是明知且确认的,故现大众旅游公司已按规定每月发放原告100元交通补贴,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称,其实际并未看见过大众旅游公司的《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但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洗车补贴差额978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论大小车辆每月补贴驾驶员洗车费100元,参考市场价,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原告驾驶的是大车,洗车费理应多一倍。被告则辩称被告处对洗车费补贴没有明文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也没有相关约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可以自主是否发放洗车费补贴及金额,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年检保养补贴600元。原告主张根据交通大众人(2010)32号关于营运驾驶人员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规定,车辆年检保养补贴25元/次,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年检保养过24次,故要求被告按每次25元一天计发工资。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营运驾驶人员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系案外人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制度亦适用于原告。且根据被告大众旅汽公司提供的《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规定,其中第2.1.1条明确了驾驶员基本工资发放的条件为:国家规定工作日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包括培训、备车、车辆例保、休假、修理等等)。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年检保养补贴,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9月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861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陈述分析,原告的工作性质系班车驾驶员,其主要负责接送客户公司员工的上、下班,其余时间原告可自行安排作息,对原告所称车辆开到停车场后,其担心车子被偷,就在停车场旁边的休息室里看车,故每天工作时间超时3小时,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复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已明确原告系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被告复出公司的驾驶员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已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平时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26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其中明确“客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原则上按自然季度为结算单位,但如果在一个自然季度里,当月是班车业务,且当月出车天数超过当月国家规定工作天数的,当月结算加班费用,其余情况一律按自然季度结算”。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大众旅游公司以此作为结算客车驾驶员休息日加班费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现,结合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提交的2016年至2017年原告出车记录,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4月、6月、9月共计存在5天休息日加班,2017年10月存在7天休息日加班。因此,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休息日加班费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还应支付原告上述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316元。对原告诉称其2016年10月4、5日也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表示这两天原告虽然出车工作,但根据考勤统计表反映,其当月实际出车总天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工作天数,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两天休息日加班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大众旅游公司辩称,其公司2008年3月31日下发的《驾驶人员薪酬分配试行办法》规定驾驶员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均以基本工资为依据,故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休息日加班费,不存在差额。然,本院认为,上述《驾驶人员薪酬分配试行办法》适用时间仅为2008年2月至同年4月,此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正式执行的《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中,对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大众旅游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存在拖欠、未足额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002元。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30天,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被告则辩称原告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天,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原告的出车记录,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4日、5月1日、6月9日、10月3日存在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大众旅游公司仅按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74元。至于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因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存在拖欠、未足额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公里奖368元。原告主张实际每天开98公里,超过18公里,按照每公里0.5元计算,每月22天,合计368元的公里奖。被告于庭审后书面答复法庭,原告所述出车日的出车公里数属实。根据大众旅游公司的《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之规定,班车业务中,超过80公里的,超公里工资为0.3元/公里,原告称2017年2月之后超公里工资调整至0.5元/公里,没有文件规定,是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开会时讲的,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对原告关于超公里工资调整至0.5元/公里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超公里工资0.3元/公里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经计算,被告大众旅游公司应支付原告公里奖210.60元。至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复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35782元。该请求实际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已扣除的节油奖300元,仲裁裁决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笔工资差额30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一部分系被告复出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上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与原告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其中2017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原告领取的是待岗工资,被告应按月收入5500元标准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对此被告辩称,上述收入证明是原告称其需购房要求复出公司开具的,该证明上的金额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之前未向被告主张工资差额,是因为之前不知道自己工资是多少,自复出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后才知道自己月收入为5500元,显然不符常理。综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以月收入为5500元标准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出车费差额38180元。原告认为被告处有规定出车费每天50元,但同事宋益杰出车费每天80元,存在出车费差额30元。被告辩称每位员工的出车工作情况不同,原告用其他员工的工资进行比较,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劳动法关系的履行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出车费差额38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不同车型补贴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对电动车、10年以上的车辆都有补贴,而原告驾驶的车辆是39座,风险大、驾驶难度大,被告也应该支付原告车型补贴,每月按150元计算。被告则辩称大众旅游公司对特殊车型确有补贴规定,而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特殊车型,故不存在补贴。本院认为,根据大众旅游公司的《营运驾驶员薪酬分配实施方案》关于特殊车型规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该实施方案中特殊车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不同车型补贴12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停车费差额800元。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其驾驶的车辆晚上停车费每月65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报销600元,故存在差额50元/月。被告则辩称公司有规定每月500元固定停车费,并不是实报实销,2017年调整过一次,按照每月600元报销。本院认为,根据大众旅游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下发的《运营车辆停放管理暂行规定》,夜间外停车付费标准:大客车每辆每月500元,夜间停车费超过标准的,一律由驾驶员自行承担,或调整停车点,或有基层、部门一并到现场审核。由此可见,被告对夜间停车费超过标准的已作出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停车费差额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善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463.13元(已履行);
  二、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善忠2017年4天剩余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1417元;
  三、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善忠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316元;
  四、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善忠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74元;
  五、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善忠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善忠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公里奖人民币210.60元;
  七、对原告蒋善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蒋善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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