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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四明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豪杰,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四明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损失人民币(下同)480,000元、公证费3,010元、评估费8,000元,暂计491,0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XXX号房屋的户主。2012年原告因老房子年久失修且子女均成家立业,家庭人员增加等因素,根据农村建房之相关规定由其二个子女出面申请翻建,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12万元建房土地占用费,增加房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该房于2013年竣工完成,耗资百万余元,之后原告一家安然居住使用至今。然2018年8月8日原告接到青村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增加占地面积上的房屋,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该房系被告批准同意下建造的,不应该属于违法建筑。后经原告多次交涉,但最终还是于2018年8月15日被强制拆除。期间被告将收取的建房土地占用费返还给原告,同时给付了利息19,740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同意下建造,原告是一个守法公民,依规在建造上述房屋前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建房土地占用费,因为支付了建房占用费,原告有理由相信建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现上述建造的120平方米房屋被强制拆除,责任不在原告方,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如果没有被告批准同意并收取建房费用,就不存在原告建造房屋的行为,现强制拆除显然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在房屋拆除前请求公证机构及评估部门对房屋现状作出了客观评估。综上因强拆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损失确是被告当时同意建房引起的,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不存在过错。而被告作为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建房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更是责任认定的直接因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一家所有,蒋四民与蒋四明为同一人的事实;
  2、奉贤区青村镇村民建房申请表两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子女对老宅翻建提出申请的事实;
  3、翻建房屋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的事实;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给付土地占用费后建造12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5、青村镇政府责任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120平方米房屋被定性为违章建筑并要求拆除的事实;
  6、上海银行收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将收取的12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7、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现状及相应公证费用;
  8、估价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拆除房屋市值为48万余元及相应评估费用;
  9、目前现场照片,证明120平方米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
  10、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村委会书面告知并要求答复的事实;
  11、宋海章等5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三间平房及厕所建造时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10月30日的事实。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农村房屋的审批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批准原告建造违章建筑的事实,对拆除房屋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主体有误,除了原告还有另外5人。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XXX号房屋户主。2012年,原告以房屋年久失修、子女均成家立业为由,由其子女出面向被告申请翻建。8月14日,原告将保证金40,000元交予被告。同年9月25日,被告经审核后,表示初审同意,核定翻建面积400余平方米。随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载明:建房土地占用费120平方米。2014年4月始,原告又在主屋后面建造了三间平房、一间厕所。房屋建成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8年8月,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原告即向政府及村委会进行交涉,无果,最终三间平房、一间厕所及部分围墙被拆除。8月28日,被告将原收取的120,000元退还原告,同时支付了利息19,740元。期间,上海奉贤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房屋的现状进行了公证,后又通过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等价值进行估价,沪港公司估价结果为480,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各自的诉辩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的主要意见为:双方之间存在土地占有使用的合同关系;被告明知其无权擅自出让土地,具有主要过错,至少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主要意见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原告擅自建造违章建筑,被告无权审批,事先、事后均不知情、不参与,故该建筑拆除与被告无关;涉案120,000元是针对主屋超面积收取的惩罚性占用费,现已经将本金及利息退还,被告不应另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根据农村房屋翻建的有关规定,村民翻建房屋时需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翻建申请,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土地或其他土地的,由镇级规划部门批准同意,该一系列的程序属于行政审批、许可的范畴,不属民法所调整。本案中原告就老房翻建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亦进行了审核并表示同意,同时收取了建房保证金40,000元,按照一般惯例,在实际建房面积超出核定面积时,建房保证金予以没收。至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审批或许可行为,不为民法所调整。但是在原告主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了120,000元,被告在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是“建房土地占用费”,随后原告另行建造小屋、厕所等,显然上述行为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无偿、福利性的特征,双方之间意思表示显而易见,且最终达成合意并存在对价,该关系为民法调整范畴。被告称另行收取的120,000元系对主屋超面积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无相应依据,又与在拆违时将该款退还相互矛盾。相反,另40,000元建房保证金不予退还符合一般惯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诚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空地可以采用流转形式,以此获取一定的收益,但是相应用途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将土地交予原告之用途是农村房屋的建造,而农村房屋建造需以获取宅基地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为前提,村委会虽有初审功能但并无最终审批权,对此被告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应明知规定,但其仍然与原告达成利益的交换,即允许原告建房、自己则收取一定的收益,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原告对农村建房的规定亦应该知晓,但其以对价支付以及出于对村委会的信任,轻易地开工建设并装修,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称其对系争小屋等建造事先不知情、事中不参与,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建造系争房屋因被告收取了土地占用费所致,当然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建筑物被拆受损的价值。在系争房屋被拆之前,上海奉贤公证处对房屋现状等进行了公证,后沪港公司根据公证内容进行了估价。虽然如被告所述,对实物评估与根据照片、影像资料等评估可能在价值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在建筑物已经灭失情况下,根据公证确定的内容进行评估依然是最为公平的做法。被告一方面对评估金额不确认,一方面又提不出更为有效的方法,同时也不愿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该行为视为对评估结论的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任何的民事行为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行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收受土地占用费允许原告建房,如果是流转性质则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如果是出让性质则被告并无相应的资格。同时鉴于该事实行为以对价为前提,不同于通常情况下村委会应负的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四明财产损失人民币294,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4,333元,由原告负担1,733元,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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