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国义,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国义与被告徐军、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徐军、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72,42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徐军、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徐军驾驶的皖HU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杨家港路路口时,与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庆合驾驶的沪B9XX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徐军驾驶的皖HU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杨家港路路口时,与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庆合驾驶的沪B9XX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徐军、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庆合各负同责。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国义之右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锁骨及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误工费2,48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3,915元/年×20×10%、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72,660元(已扣除伙食费140元),被告方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05天,被告徐军无异议,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65天+750元(住院10天),被告徐军无异议,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40元/天×65天+7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军表示由法院判决,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按责任比例,认可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
另被告徐军因在本次事故受伤,故原、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只使用交强险限额中的一半份额合意一致。
另查明:(2020)沪0115民初30384号案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误工费2,48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3,915元/年×20×10%、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除财产损失赔偿额外)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军、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按责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国义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7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中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中的55,000元,合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国义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36,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9,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物损费200元)中的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6,780元;
三、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国义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36,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9,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中的1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58,280元;
四、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国义律师费1,500元;
五,原告蒋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由被告徐军、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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