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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国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强诉称,2018年11月27日9时16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闵HH7853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嘉湖高速南侧绕城立交东海大桥方向下匝道处与驾驶沪KBXXXX小型客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3月22日,原告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国强因车祸外伤致:1、左足踇趾近节跖骨骨折。2、左足舟骨、骰骨、第2、3、4跖骨骨折;左足第2、3、5跖趾关节脱位;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被鉴定人内固定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130.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8,675.05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480元/月,期限以重鉴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城农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原告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则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若伤残等级维持则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并赔付了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费13,400元,以上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付了沪KBXXXX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费,原告称系打给车辆行驶证上的该车辆所有人的,故与其无关。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闵HH7853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一致同意按照8%计算。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出三期期限过长,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表述,确认以鉴定意见书中所明确的三期期限(含后续)为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9,1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含后续)、护理费6,300元(含后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及电费发票等证据,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结合原、被告达成按8%系数计算的意见,本院支持108,854.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4,745.69元/月计算5个月(含后续),再加上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原告工作单位扣除其社保(个人部分)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4,946.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社保(个人部分)及公积金(个人部分)损失,本院仅支持误工费按4,745.69元/月计算5个月(含后续)为23,728.45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372.2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872.26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付了沪KBXXXX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费,因原告非登记车主故与其无关。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国强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国强69,872.26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国强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蒋国强已预交),由原告蒋国强负担41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98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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