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国芳,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泽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原告蒋国芳与被告上海璞泽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22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27,7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90万元、赔偿损失327,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立“抱米花金服”网站,用以销售金融理财、投资产品。原告经被告官网、微信宣传后,注册成为抱米花金服的用户,并在平台中选择璞商1号、保泰5号、璞玉浑金1号、璞金3号、璞金6号等产品投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投资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投资的璞商1号的产品565,000元转投至璞华盈沣1号产品,直接造成327,700元的亏损。同时,被告因单方终止保泰5号产品,并承诺退还所有投资本金90万元,至今未退。涉案期间,被告不仅不定期进行网站公告、不发送短信通知原告投资情况,且从未提供及披露合同、产品介绍、资金投向、亏损依据与明细等真实有效的信息。被告网站也已无法打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名下开设有“抱米花金服”网站,网站负责人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钱汇聚。该网站开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有效期至2020年1月19日。2015年5月20日起,原告开始通过网络购买被告理财产品。原告通过与被告签有服务协议的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平台,将钱款付至被告。原告购买被告的理财产品“璞商1号”合计金额565,000元,购买被告的理财产品“保泰5号”合计金额90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网站“抱米花金服”发布公告,告知投资者璞商1号的资金全部投资于本周成立的璞华盈沣1号,并特别指出璞华盈沣的基金管理人、项目结构等与璞商1号完全一致,唯一区别仅是产品名称不同。2015年7月20日,被告网站“抱米花金服”发布公告,决定暂缓“保泰5号”的发行,并准备给所有投资人退款,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2016年6月16日,被告网站“抱米花金服”发布公告,公布璞华盈沣1号(原璞商1号)产品净值为0.42,原告据此收回了原投资额565,000元的42%即237,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诺返还的“保泰5号”投资款90万元,赔偿因被告擅自将璞商1号565,000元转投璞华盈沣1号造成原告的损失327,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抱米花金服”网站主办单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表、易宝支付服务协议、易宝支付交易明细、公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多次投入被告的资金流水、购买的投资产品、被告网站公告等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327,700元的赔偿请求。委托理财并无保本的要求,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保本承诺,故原告对其投资的产品应当自负盈亏。被告将璞商1号转投璞华盈沣1号仅仅是名称的变更,与盈亏并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是名称变更原因造成原告亏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7,700元的投资损失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承诺暂缓投入的90万元之“保泰5号”的发行并退款,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9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璞泽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国芳投资款900,000元,并给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9元,由原告负担4,231元,被告负担11,61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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