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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英与唐春平、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国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罗,男,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春平,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芳,女,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海苍,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黄嵩,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蒋国英诉被告唐春平、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唐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芳、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苍以及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唐春平驾驶川R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12线南充市嘉陵区羊口路段时,因避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冲出道路,撞上路边土堆,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蒋国英及另一乘客赵某某(已赔偿处理完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国英当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等。之后进行内固定等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好转后出院。原告蒋国英因伤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598.3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800元,余款由被告唐春平垫付)。出院时医嘱为:1、出院后1、2、3、6、12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出院后继续悬吊右上肢,加强右肘部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正常活动左上肢(出院后6月禁右上肢剧烈活动及外伤,根据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上肢能否正常活动。);3、出院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去口腔科诊治牙齿,不适随访。2014年7月11日,被告唐春平自行向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蒋国英的护工彭某乙支付了护理费人民币3960元。出院后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因伤治疗及复查,又在南充市中医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其间亦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14.5元。
2014年6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由被告唐春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国英及案外人赵某某无责任。
2014年9月11日,原告蒋国英单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车祸伤致右前臂旋前、旋后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费用: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玖仟(9000.00)元;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6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74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99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营养费等事项均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又查明,原告蒋国英出生于1969年12月20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因购买商品房,于2009年8月将户口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蒋国英长期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区从事服务业工作。至本案定残之日(2014年9月15日)时,蒋国英已满44岁。其子彭某甲出生于1999年8月16日,尚未成年。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春平与另一受伤乘客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唐春平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川R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并已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缴纳承包规费(定额税费、管理费等)。2013年8月26日,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1万以内的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付,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由本保单赔付,但不超过每人每次赔偿限额(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该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6132109000508001054。”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国英作为案涉车辆的二搭乘人之一,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对事故作出“由涉案中型客车驾驶员唐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搭乘人蒋国英、赵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其依据的事由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诉讼中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虽对部分鉴定事项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未提出相反证据及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鉴定意见确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认定其医疗费损失合计为28812.80元(28598.30元+214.50元)。其中,原告蒋国英自行垫付医疗费13014.50元(12800.00元+门诊费214.50元)。按照医保政策及相关司法实践,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即医疗费损失为23050.24元(28812.80元×0.8);2、关于护理费:诉讼中原告虽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确需护理且护理期限按74日(鉴定结论)计算,于此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64.60元(45697元/年÷365天×74天)。原告同时主张第二次手术后产生的护理费11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原告就医及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出院后复查X片、加强骨折愈合等治疗,酌情认定续医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为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十伤残,于此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于此结合被扶养人彭某甲的年龄状况(已满15周岁)、扶养人数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的现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4.05元(18027元/年×3年×10%÷2人)。前述两项合计,则确认原告蒋国英的伤残赔偿金为51466.05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医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需营养费为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4天,合计680元;8、关于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提供出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证明,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休养,其存在着持续误工的实际情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9天(定残前一日),另鉴于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工资为3550元),故其误工费为11554.52元(42600元/年÷365天×99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于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事实及鉴定费支付票据,认定2500元。以上1—10项,则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4035.41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85.17元(51466.05元+9264.60元+11554.52元+500元+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87785.17元。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23750.24元(114035.41元-87785.17元-鉴定费2500元)部分,应当依法由承保该肇事车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蒋国英进行赔付(其中,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3750.24元)。
最后,对于原告余下的人身伤害损失8262.56元(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类药品费用28812.80元×0.2)以及原告已垫支的鉴定费2500元部分,应由被告唐春平、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连带承担。同时,被告唐春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9758.30元(其中护理费垫付3960元),应从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蒋国英直接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品迭上述款项后,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蒋国英直接支付100039.67元,向已垫支的被告唐春平支付11495.74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国英损失87785.17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国英损失23750.24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1535.41元,其中向原告蒋国英赔付100039.67元,向被告唐春平支付11495.74元;
二、驳回原告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唐春平、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范杨

书记员:何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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