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国荣
姚萍(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
XX芝
郑世国
苏文东
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
冯照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国荣,男,1938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
原告XX芝,女,194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
原告郑世国,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萍,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苏文东,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
委托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照映,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虹桥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负责人郑旭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国荣、XX芝、郑世国诉被告苏文东、冯照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国荣、XX芝、郑世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萍,被告苏文东及委托代理人杨阿的,被告冯照映,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荣、XX芝、郑世国诉称,2015年6月1日19时,被告苏文东酒后驾驶被告冯照映所有的川D62268号客车,自会东县城往垭口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会东县蜀锦路鸿运超市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人行道将原告蒋国荣、XX芝碰撞受伤,又前行至鸿运超市内,将原告郑世国东西损坏后才停下。
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苏文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
原告蒋国荣、XX芝被送入会东县医院治疗,因蒋国荣伤势严重,又转至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87.54元。
车辆川D62268号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苏文东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照映明知苏文东无证,同桌喝酒后还将车辆交由苏文东驾驶,应与苏文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赔偿原告蒋国荣损失121091.10元,赔偿XX芝损失4570.04元,原告郑世国超市损失7018元。
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苏文东、冯照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蒋国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过、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情况。
2、会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1份、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拟证明蒋国荣伤势及在会东医院医治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3、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本(15页)、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陪护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蒋国荣伤势情况,复查支出费用,需陪护时间等。
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蒋国荣后续医疗费用、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5、收条3张——拟证明蒋国荣复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
对原告蒋国荣所举上述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以出院证明中载明的护理人数为准,包车费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可酌定部分交通住宿费。
原告XX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
1、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3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XX芝伤势、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对原告XX芝所举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郑世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
1、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郑世国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理登记。
2、会东县丁氏商行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2张、营业执照2份、照片2张、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损物品价格。
对原告郑世国所举第1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2组证据,各被告异议认为不是原始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受损金额,由法院酌定损失。
被告苏文东辩称,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2人护理,只认可1人护理费。
对原告蒋国荣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蒋国荣精神抚慰金,我也给付了13000元,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冯照映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且酒后的苏文东驾驶,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车辆投保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郑世国受损物品认可,但没有郑世国诉请的价值哪么高,请法院核定。
被告苏文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
1、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张、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费用清单7页——拟证明苏文东为原告蒋国荣在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苏文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2、收条1张——拟证明苏文东支付原告蒋国荣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事实。
对被告苏文东所举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照映辩称,本案被告苏文东酒后无证偷驶我所有的川D62268号车辆,冯照映与同事在参鱼河畔餐饮吃饭,在答辩人不知情时,苏文东将车辆开走,因而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苏文东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照映,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苏文东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照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合法行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对被告冯照映所举证据第1、2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苏文东酒后且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照映作为车主,对车辆有保管义务,让一个酒后无证人员驾车,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
对原告蒋国荣护理费,应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以旅客运输车辆计算交通费,对原告包车往返的车费不予认可赔偿。
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苏文东垫付了的医疗费,公司不再赔偿。
其余损失依法核定计算。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未向我院举证。
结合双方无异议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苏文东酒后无证驾驶临川D62268号客车,自会东县城参鱼河畔沿蜀锦路往县城垭口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会东县蜀锦路鸿运超市门口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人行道内将行人蒋国荣、XX芝、赵开珍碰撞受伤。
又碰撞人行道内货运三轮车,车辆继续碰撞至鸿运超市门内停下,造成蒋国荣、XX芝、赵开珍三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内郑世国经营的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53号,确定苏文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东、XX芝、赵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国荣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蒋国荣:右侧第8、9肋骨折,左侧第2、3、4、5、8、11、12肋骨折,肺挫伤,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原告蒋国荣在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22元,原告自行支付。
2015年6月2日蒋国荣转至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蒋国荣伤势:一、胸部外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8、9左侧第2、3、4、5、8、11、12侧肋骨折);2、右中下肺挫裂伤、左下肺挫裂伤;3、右侧少量血气胸、左侧少量血胸;二、左髋骨粉碎性骨折;三、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
经该院治疗后,原告蒋国荣于同年7月25日出院,此期间医疗费72822.49元由被告苏文东支付。
蒋国荣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休3月;2、继续卧床休息1月,左下肢制动,需留专人24小时陪护;3、一月后复查胸部CT及髂部情况,4、一年后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接板取出术。
2015年11月02日原告蒋国荣又至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诊断书载明”休壹月,留陪护一人”,蒋国荣支出医疗费766元。
2015年12月3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国荣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12月21日又对蒋国荣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蒋国荣尚需续医费贰万整”,蒋国荣支付二次司法鉴定费1400元。
原告XX芝事故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周,门诊随访,车祸伤,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XX芝支出医疗费3220.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被告苏文东无驾驶质格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冯照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照映作为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苏文东无驾驶资格,且与苏文东等同事共同饮酒后将车辆钥匙交由苏文东,导致本此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照映在庭审中,虽向我院举出1份”车辆被盗经过说明”,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事故车辆系被告苏文东偷开。
故其辩称系苏文东拿走车钥匙,开走车辆的理由不予采信。
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苏文东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冯照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文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苏文东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之日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蒋国荣的部分医疗费用与精神抚慰金已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实际进行了先行赔偿,苏文东的该行为属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该行为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得到了及时赔偿,保险公司无须先行赔偿后再进行追偿。
因此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应再赔偿苏文东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但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苏文东、冯照映予以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三,如何核定郑世国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财产价值。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郑国荣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理,并出具了清单,应以确定,但未确定该受损物品价值,原告郑世国提供的丁氏商行的《证明》也不是原始进货单据,而是事故发生后所出具,并不能反映郑世国进货时的准确价格。
受损货架与三轮车也未提供原始购物凭证,也是事故发生后所出具,不能准确反映其真实价格,郑世国作为原告也没计算出其受损坏物品分类价格清算单,我院不知原告7018元的赔偿请求计算依据。
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郑世国货物受损属事实,参考丁氏商行出具的证明等及市场价格,酌定原告受损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蒋国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
一、医疗费2888元。
1、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22元(原告蒋国荣支付)、2、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766元(原告蒋国荣支付)。
二、护理费11880元。
1、住院期间54天120元/天=6480元,2、原告蒋国荣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载明”继续卧床休息1月,左下肢制动,需留专人24时陪护”,故院外护理费应予计算,护理费为30天90元/天=2700元。
3、原告蒋国荣于2015年11月2日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该院《门诊诊断书》载明”休壹月,留陪护一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故护理费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0天90元/天=27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
住院54天30元/天。
四、营养费1620元。
住院54天3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10563.60元。
原告蒋国荣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蒋国荣于1938年09月17日出生,伤残鉴定于2015年12月3作出,其已达75周岁以上,残疾赔偿金年限以5年计算。
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03元5年24%=10563.60元。
六、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国荣尚需续医费贰万整”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应以计算。
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0元。
原告向我院提供的包车证明,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伤势情况及必要护理人员确至攀枝花市复查与至西昌市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用,故本院酌定2500元较适宜。
八、司法鉴定费14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合计52471.60元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XX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
医疗费3220.04元
二、护理费960元。
住院8天120元/天=960元,在XX芝《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住院8天30元/天=240元。
以上一至三项共合计4420.04元。
临川D6226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故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冯照映予以追偿。
鉴于原告蒋国荣、XX芝系夫妻关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下二原告不再按比例分配,只应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开珍的损失比例进行限额分配。
赵开珍的损失已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对赵开珍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蒋国荣、XX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的医疗费6108.04元(2888+32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620+240)、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合计29588.04元,不再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冯照映按责任比例分担,按苏文东承担70%的赔偿比例,赔偿金额20711元;按冯照映承担30%的赔偿比例,赔偿金额8877.04元。
原告蒋国荣、XX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护理费12840元(11880+960)、残疾赔偿金10563.6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0元,共合计25903.60元,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予以赔偿。
另原告蒋国荣的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故应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冯照映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
即苏文东承担70%,金额980元;冯照映承担30%,即金额420元。
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5000元,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郑世国2000元。
剩余不足部分损失3000元,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承担70%赔偿比例,即金额2100元;冯照映承担30%赔偿比例,即金额9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二)项、(三)项,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国荣、XX芝护理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10563.6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0元,共合计25903.60元。
二、由被告苏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国荣、XX芝医疗费6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合计30988.04元的70%部分,即金额21691元。
三、由被告冯照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国荣、XX芝医疗费6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合计30988.04元的30%部分,即金额9297.04元。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2000元。
五、由被告苏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3000元的70%部分,即金额2100元。
六、由被告冯照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3000元的30%部分,即金额9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文东、冯照映主张追偿。
八、驳回原告蒋国荣、XX芝、郑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40元,减半收取531.70元。
由被告苏文东交纳372元,被告冯照映交纳1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被告苏文东无驾驶质格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冯照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照映作为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苏文东无驾驶资格,且与苏文东等同事共同饮酒后将车辆钥匙交由苏文东,导致本此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照映在庭审中,虽向我院举出1份”车辆被盗经过说明”,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事故车辆系被告苏文东偷开。
故其辩称系苏文东拿走车钥匙,开走车辆的理由不予采信。
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苏文东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冯照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文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苏文东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之日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蒋国荣的部分医疗费用与精神抚慰金已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实际进行了先行赔偿,苏文东的该行为属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该行为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得到了及时赔偿,保险公司无须先行赔偿后再进行追偿。
因此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应再赔偿苏文东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但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苏文东、冯照映予以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三,如何核定郑世国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财产价值。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郑国荣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理,并出具了清单,应以确定,但未确定该受损物品价值,原告郑世国提供的丁氏商行的《证明》也不是原始进货单据,而是事故发生后所出具,并不能反映郑世国进货时的准确价格。
受损货架与三轮车也未提供原始购物凭证,也是事故发生后所出具,不能准确反映其真实价格,郑世国作为原告也没计算出其受损坏物品分类价格清算单,我院不知原告7018元的赔偿请求计算依据。
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郑世国货物受损属事实,参考丁氏商行出具的证明等及市场价格,酌定原告受损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蒋国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
一、医疗费2888元。
1、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22元(原告蒋国荣支付)、2、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766元(原告蒋国荣支付)。
二、护理费11880元。
1、住院期间54天120元/天=6480元,2、原告蒋国荣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载明”继续卧床休息1月,左下肢制动,需留专人24时陪护”,故院外护理费应予计算,护理费为30天90元/天=2700元。
3、原告蒋国荣于2015年11月2日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该院《门诊诊断书》载明”休壹月,留陪护一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故护理费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0天90元/天=27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
住院54天30元/天。
四、营养费1620元。
住院54天3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10563.60元。
原告蒋国荣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蒋国荣于1938年09月17日出生,伤残鉴定于2015年12月3作出,其已达75周岁以上,残疾赔偿金年限以5年计算。
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03元5年24%=10563.60元。
六、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国荣尚需续医费贰万整”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应以计算。
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0元。
原告向我院提供的包车证明,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伤势情况及必要护理人员确至攀枝花市复查与至西昌市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用,故本院酌定2500元较适宜。
八、司法鉴定费14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合计52471.60元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XX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
医疗费3220.04元
二、护理费960元。
住院8天120元/天=960元,在XX芝《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住院8天30元/天=240元。
以上一至三项共合计4420.04元。
临川D6226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故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冯照映予以追偿。
鉴于原告蒋国荣、XX芝系夫妻关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下二原告不再按比例分配,只应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开珍的损失比例进行限额分配。
赵开珍的损失已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对赵开珍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蒋国荣、XX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的医疗费6108.04元(2888+32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620+240)、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合计29588.04元,不再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冯照映按责任比例分担,按苏文东承担70%的赔偿比例,赔偿金额20711元;按冯照映承担30%的赔偿比例,赔偿金额8877.04元。
原告蒋国荣、XX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护理费12840元(11880+960)、残疾赔偿金10563.6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0元,共合计25903.60元,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予以赔偿。
另原告蒋国荣的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故应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冯照映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
即苏文东承担70%,金额980元;冯照映承担30%,即金额420元。
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5000元,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郑世国2000元。
剩余不足部分损失3000元,由侵权责任人苏文东承担70%赔偿比例,即金额2100元;冯照映承担30%赔偿比例,即金额9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二)项、(三)项,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国荣、XX芝护理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10563.6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0元,共合计25903.60元。
二、由被告苏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国荣、XX芝医疗费6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合计30988.04元的70%部分,即金额21691元。
三、由被告冯照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国荣、XX芝医疗费6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合计30988.04元的30%部分,即金额9297.04元。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2000元。
五、由被告苏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3000元的70%部分,即金额2100元。
六、由被告冯照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世国财产损失3000元的30%部分,即金额9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文东、冯照映主张追偿。
八、驳回原告蒋国荣、XX芝、郑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40元,减半收取531.70元。
由被告苏文东交纳372元,被告冯照映交纳1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汤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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