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士凯,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克石,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士凯与被告秦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被告秦克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士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由自然人蒋士凯(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秦克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万),借期三个月,从2016年2月6日到2016年5月5日。如逾期不还,将承担按每天5%的总价款利息损失,即7.95万元每天损失,本金逾期不还,将以在建房屋销售价的80%作为房价基准,用宏基国际花园的房子抵给借款人(蒋士凯),并用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资产作为担保。特此约定。”案外人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泗阳分公司)在《借款》落款处担保人字样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秦克石辩称,《借条》确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1,500,000元,但该款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某、秦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借条》形成的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案外人秦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某某和秦某某将其持有的宏基房地产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受让方秦克石和秦克石指定人……一、受让方支付转让方转让100%股份的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200万元。该款按下述方式支付:1、于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支付现金200万元给转让方作为股份转让定金;2、于转股手续完成之日受让方支付现金200万元给转让方,转让方将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当日移交公司公章、法人章及所有合同正本、过期(转让日之后转让方新签)合同、债务即由转让方承担,转让手续履行后2个月内受让方再支付500万给转让方。”因2016年2月6日为春节前夕,次日无法办理转让股权手续,故原告将1,500,000元股权转让款转入被告账户,催促被告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并要求被告出具了系争《借条》。被告收到系争1,500,000元后,于同日将其中1,000,000元交付案外人李某某,将其中的400,000元交付案外人秦某某,并替秦某某偿还了100,000元债务。2018年4月9日,案外人李某某、秦某某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分别确认于2016年2月6日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针对本案所涉总价款为42,000,000元的股权转让,被告作为受让方之一并无资产参股,仅凭借其在当地拥有的关系和人脉资源成为宏基公司泗阳分公司的股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转账至被告的1,500,000元款项是何性质。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账户转账的1,5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通过其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其一,原、被告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受让方,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应当为股权的转让方。现被告辩称其作为受让方之一,代股权出让方收取股权转让款,有悖常理;其二,被告自认并无资产,仅凭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成为股权受让方,且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对股权比例、收益分成的约定,与常理相悖;其三,被告辩称系争《借条》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转账至被告的1,500,000元,本院认定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偿付相应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克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士凯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秦克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士凯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秦克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费璐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