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士观,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永和,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士观诉被告施永和(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4日7时2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3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卫零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25.6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系营业货车,我司商业险保单所附的商业险条款记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人对此充分理解并签署了告知书,由于第一被告未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故商业险拒绝赔偿。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6月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被告施永和驾驶车辆虽投保有商业险,但第二被告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赔偿处理,故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相关条款产生效力。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符合上述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责任免除情形,故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578元。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第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前述1-3项合计29,53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53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0%为7,815.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务合同、扣发证明、营业执照,第二被告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60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4元。前述4-6项合计23,12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7、修理费,原告诉请2,0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前述7-8项合计2,1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0%为40元。9、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40%为36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9,715.2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永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1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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