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李某
蒋某某、李某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陈保国
江某某
余丽珍
江某某、余丽珍
程连洲(湖北武穴花桥法律服务所)
原告蒋某某。
原告李某,系原告蒋某某之妻。
原告蒋某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的一般授权。
被告陈保国。
被告江某某。
被告余丽珍,系被告江某某之妻。
被告江某某、余丽珍
委托代理人程连洲,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的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李某诉被告陈保国、江某某、余丽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蒋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江某某及江某某、余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洲,被告陈保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李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与案外人刘广佬在黄梅签订了一份石子买卖协议,后因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刘广佬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案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30号判决书判决江某某、蒋某某、陈保国、余丽珍、李某返还刘广佬24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蒋某某、李某支付了刘广佬24万元、利息8万元、向法院缴纳执行费3500元,后仅被告陈保国偿还原告垫付款4万。
原告认为,依据法院判决书向刘广佬支付的所有款项共计323500元属原、被告各方的共同债务,而刘广佬给付保证金24万元,扣除修建码头10万元、日常开支4万元,仅结余10万元,其它223500元属原告垫付款,有权向各被告追偿,现仅被告陈保国偿还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保国偿还原告垫付款34501元,判令被告江某某、余丽珍偿还原告垫付款7450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保国辩称,他与蒋某某、江某某合伙做石子生意,与刘广佬发生纠纷,原告根据法院判决返还刘广佬24万元、利息8万元、缴纳3500元执行费属实,修建码头10万元请法院核实,日常开支4万元也基本属实,他个人也有1万余元的开支,他已偿还原告垫付款4万元。
被告江某某、余丽珍辩称,执行费3500元属实,他愿意分担,但修建码头10万元是蒋某某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蒋某某给付8万元利息属实,但利息实际是12万元,他也于2015年7月16日给付了刘广佬4万元利息,已承担了相应份额,故不应再分担;蒋某某日常开支4万元及陈保国日常开支1万余元,没有他签字,所以不认可,他也有2至3万元的合伙开支。
原告蒋某某、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蒋某某、江某某、陈保国与刘广佬签订了一份石子买卖协议,后因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发诉讼,法院判决江某某、蒋某某、陈保国、余丽珍、李某返还刘广佬24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事实。
2、武穴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拟证明原告蒋某某、李某支付了刘广佬24万元、利息8万元、向法院缴纳执行费3500元,申请执行人刘广佬放弃其余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53元的事实。
3、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某某、陈保国(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某某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给付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费用是合伙支出的事实。
4、原告蒋某某自己所列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开支清单共计54956元,拟证明原告为合伙生意开支情况。
被告陈保国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一组证据:
被告陈保国自己所列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6日开支清单及相关票据6张,拟证明陈保国为合伙生意用车约20次及用餐开支情况。
被告江某某、余丽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
刘广佬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15年11月18日被告江某某、余丽珍代理人对刘广佬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刘广佬与江某某、蒋某某、陈保国达成协议,江某某、蒋某某、陈保国三人退还刘广佬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其中蒋某某支付8万元利息,江某某支付了4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武穴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与被告江某某举出的一组证据(刘广佬调查笔录、证明、收条)相左,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陈保国无异议,被告江某某有异议;对于被告江某某所举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保国均有异议。
经本院在武穴市人民法院核实,2015年5月14日,原申请执行人刘广佬向武穴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表示:“……已收到蒋某某、李某交来的欠款本金24万元,利息8万元,下欠利息予以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请结案(包括诉讼费8953元有我承担。
)”,该院据此依法作出(2015)鄂武穴执字第00264号结案通知书,认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广佬同意被执行人蒋某某、李某向其支付欠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8万元,余下利息申请执行人刘广佬自愿予以放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53元。
申请执行人刘广佬已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
”符合刘广佬在其出具的结案证明中的原意,并无不当;而被告江某某举出刘广佬2015年7月16日至11月18日的收条、证明、调查笔录,均系刘广佬一人的证言或其出具的书证,对同一事件,刘广佬先后作出不同陈述,其最先在武穴市人民法院所出具的结案证明应更符合其真实意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江某某所举一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证据3(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江某某、陈保国签订的协议书及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条各一份),被告陈保国无异议,被告江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经综合审查,该组证据与本院向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泽核实材料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确认其能达到证明该10万元系合伙支出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证据4及被告陈保国所举一组证据,被告江某某均有异议,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蒋某某及被告陈保国自己记录一些用餐及车辆支出清单,清单及相关票据上无其他合伙人签字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经商议合伙做石子生意,并根据各自分工进行相关运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蒋某某、李某提出了4万元合伙支出、被告陈保国提出的1万余元合伙支出、被告江某某、余丽珍提出的2至3万元合伙支出,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确认。
原告蒋某某、李某根据法院判决书返还刘广佬24万元、利息8万元,并承担执行费3500元,共计323500元,扣除刘广佬保证金结余款14万元后,原告蒋某某、李某承担的183500元应属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本院推定该合伙的按份之债为均额,据此,原告蒋某某、李某承担的183500元应由三合伙人每人承担61167元,被告陈保国已支付蒋某某4万元,还应承担21167元,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61167元为江某某、余丽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丽珍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蒋某某、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保国偿还垫付款21167元,判令被告江某某、余丽珍偿还垫付款61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国偿还原告蒋某某、李某垫付款21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某某、余丽珍偿还原告蒋某某、李某垫付款61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800,由原告蒋某某、李某负担700元,被告陈保国负担600元,被告江某某、余丽珍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经商议合伙做石子生意,并根据各自分工进行相关运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蒋某某、李某提出了4万元合伙支出、被告陈保国提出的1万余元合伙支出、被告江某某、余丽珍提出的2至3万元合伙支出,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确认。
原告蒋某某、李某根据法院判决书返还刘广佬24万元、利息8万元,并承担执行费3500元,共计323500元,扣除刘广佬保证金结余款14万元后,原告蒋某某、李某承担的183500元应属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本院推定该合伙的按份之债为均额,据此,原告蒋某某、李某承担的183500元应由三合伙人每人承担61167元,被告陈保国已支付蒋某某4万元,还应承担21167元,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61167元为江某某、余丽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丽珍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蒋某某、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保国偿还垫付款21167元,判令被告江某某、余丽珍偿还垫付款61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国偿还原告蒋某某、李某垫付款21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某某、余丽珍偿还原告蒋某某、李某垫付款61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800,由原告蒋某某、李某负担700元,被告陈保国负担600元,被告江某某、余丽珍负担1800元。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建雄
审判员:黎明
书记员:盛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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