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大妹,女,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应志豪。
原告蒋大妹诉施卫文、上海珠龙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8936.25元。本院于2018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施卫文、上海珠龙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8月11日08时56分许,施卫文驾驶牌号为沪KB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区亭枫公路公园路口时,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卫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291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卫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51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6天为12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8736.20元,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349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大妹损失3494.50元;
二、驳回原告蒋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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