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威,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政,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威与被告陆文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陆文政、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1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文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陆文政驾驶苏DE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XXX号仓库内,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文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陆文政侵权行为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陆文政驾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医疗费7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505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280,1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陆文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门急诊费用2,700多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处理,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105天,误工费与其司调查有出入,只认可最低工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其司调查,原告系来上海出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5时30分许,在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XXX号仓库内处,被告驾驶苏DE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陆文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30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垫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苏DEXXXX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被告陆文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795.20元,合计47,795.20元;3、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事故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绣苑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人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上海炎敏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驾驶员陆文政按事故全责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3,2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为16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为3,00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05天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按每月3,400元计算10个月,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系数及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为2,85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就医次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定为200元;律师费,依据发票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2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5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66,97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包括律师费)计142,772.51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全责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陆文政承担。后续医疗费可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威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威损失142,772.51元;
三、被告陆文政赔偿原告蒋威律师费4,000元(被告陆文政已支付原告47,795.20元,原告于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蒋威43,7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计2,751元,由被告陆文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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