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娟与上海龙祠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娟,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祠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宏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翔,男。
  原告蒋娟与被告张建、上海龙祠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祠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龙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蒋娟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娟诉称,2019年9月25日18时52分,被告龙祠公司的驾驶员张建驾驶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杨高南路立交桥)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沪B9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沪B9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后该车辆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为101,7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3,000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祠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龙祠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张建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评估费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接到事故报案后原告车辆所在修理厂拒绝其公司查勘,且该修理厂无奔驰厂方授权维修资质,故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沪釜价评【2019】第4795号《评估意见书》中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系原告单方评估,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沪B9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权利人系原告,事故发生时由孙某某驾驶。审理中,依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20)第F362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沪B9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3,8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叁仟捌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及被告龙祠公司对重新评估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可重新评估意见,并提出重新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沪釜价评【2019】第4795号《评估意见书》、沪达资评报字(2020)第F362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祠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维修费评估价值,因重新评估报告由合法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并在原被告双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3,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初次评估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6,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800元。被告龙祠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娟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娟64,8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蒋娟已预交),由原告蒋娟负担462元,被告上海龙祠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上海龙祠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