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长沙创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生水泥运输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曾钢。
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牧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黎某、长沙创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李璐,被告创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李牧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6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黎某驾驶湘AB×××8大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连湖六路地段时,恰遇原告蒋某某推行自行车在上述路段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因夜间视线不好,被告黎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充分注意安全且未减速慢行,致使湘AB×××8大型货车左侧前部与蒋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前部刮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作出的[2016]第05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湘AB×××8大型货车系被告创隆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黎某系被告创隆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黎某执行职务过程中。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7天,医院建议去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月复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和救护车费用1598元。2016年9月2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因“麓谷四期”项目用地已于1996年被征收,原告现常住柏家塘安置小区35栋2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沙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已两年有余,每月工资2600元。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误工损失。另,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无法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038.6元,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创隆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5252.08元,经原告方同意的专家出诊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纳入本案赔偿总额。本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公司垫付的应直接退还给本公司。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需对原告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三、被告黎某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免赔率。四、根据医勘记录,原告受伤时没有在外从事任何工作,其误工请求不符合事实。五、原告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黎某驾驶湘AB×××8大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连湖六路口时,恰遇原告蒋某某推行自行车在上述路段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因夜间视线不好,被告黎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充分注意安全且未减速慢行,致使湘AB×××8大型货车左侧前部与蒋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前部刮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岳麓交警队出具[2016]第05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5日),出院诊断:“1.胸外伤:右侧2-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积气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9日),出院诊断:“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2.呼吸功能衰竭;3.右侧尺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5252.08元,均由被告创隆物流垫付。后原告又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98元,救护车费用800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
2016年8月18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及检查费504.8元。
庭审中,被告创隆物流与被告人保长沙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的比例同意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减。
另查明:1.湘AB×××8车系创隆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蒋某某自1996年起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川塘村柏家塘安置小区35栋2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及检查费发票、病历资料、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创隆物流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提交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代抄记录、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黎某驾驶机动车湘AB×××8车与原告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6]第05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岳麓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肇事车辆湘AB×××8车系被告创隆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黎某系创隆物流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黎某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黎某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创隆物流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B×××8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创隆物流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B×××8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黎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创隆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称被告黎某所驾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超载,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需核减10%的免赔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黎某超载的事实,故对人保长沙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186050.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6050.08元-10000元)×15%=26407.51元,对被告创隆物流公司垫付的1000元专家会诊费,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32天=192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12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6%=92281.6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60天=5413.6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2104.8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6000元。10.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凭证、有效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佐证,且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财产损失(自行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22070.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15170.08元(医疗费1860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4695.24元(护理费5413.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95.24元。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07274.88元(215170.08元-10000元+2104.8元=207274.88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8512.31元(非医保用药26407.51元、鉴定费2104.8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274.88元-28512.31元=178762.57元。综上,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3557.81元(10000元+104695.24元+100元+178762.57元=293557.81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8512.31元,由被告创隆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核减被告创隆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5252.08元,被告创隆物流多垫付的185252.08元-28512.31元=156739.77元,由人保长沙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创隆物流公司。故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293557.81元-156739.77元=136818.04元。
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合计136818.04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长沙创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卿斌
书记员: 罗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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