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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宇与陈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宇,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娜,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宇与被告陈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律师,被告陈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律师、王浩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弄XXX号楼504室(以下简称504室)房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于2017年9月29日在江苏省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婚生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婚后共同所有的504室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后504室房屋的剩余贷款仍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和收益亦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一半及享有一半,另约定原、被告对504室房屋均无居住权。双方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居住,且原告再婚并另生育了一个小孩,而离婚协议中签署时明确原、被告均无居住权,现原告家庭居住状况需要再另外购房,而原告外地户口则受上海限购政策的影响,无法购买第二套房屋,导致小孩上学因人户不一致而影响入学。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现原、被告共有基础丧失,分割条件成就。双方离婚至今已经一年多,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不断推脱,至今仍未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处理。双方未协商一致,遂涉诉。
  被告陈娜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因涉案房屋存在贷款的事实,没有分割的条件。被告在离婚时曾协商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双方所生之子名下,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现社保仅缴纳一年多,不符合上海购房政策,但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原告,故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蒋任阁。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华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弄XXX号楼5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房屋总价1,841,066元,首付561,066元,另以原告蒋宇(主借款人)、被告陈娜(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1,28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商业贷款金额为980,000元。2015年3月30日,504室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9月29日在江苏省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署《离婚协议》中约定:“……蒋任阁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504室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此房屋贷款由男女双方各偿还一半,此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和收益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及享有一半,男女双方均无居住权)……”。此后,504室房屋出租,房屋上的贷款及物业费等扣除租金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费用。
  此后因原告家中居住情况发生变化,欲分割涉案房屋,原、被告协商未果,遂涉诉。
  审理中,因双方对于房屋价格协商不一致,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504室房屋(含装潢)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含装潢)市场价值为4,53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23日,504室房屋上尚余商业贷款本金859,368.03元,公积金贷款本金257,636.63元,共计1,117,004.66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504室房屋婚后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请求分割504室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即双方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离婚,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同时原告方考虑到家庭居住情况、小孩入学情况等因素,请求分割504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分割比例,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对于504室房屋的收益及费用各担一半,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于一人一半的分割无异议,上述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由于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本院鉴于原告为主借款人,故认为504室房屋产权及装潢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弄XXX号楼504室房屋的产权及装潢归原告蒋宇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原告蒋宇负责偿还;
  二、原告蒋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娜房屋折价款1,706,497.67元;
  三、被告陈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蒋宇办理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弄XXX号楼504室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由产权人蒋宇、陈娜变更为原告蒋宇所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蒋宇、被告陈娜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0元,减半收取21,520元,评估费12,443元,共计33,963元,由原告蒋宇、被告陈娜各负担16,981.50元。被告陈娜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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