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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守辉与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守辉,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灵,女。
  原告蒋守辉与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起,原告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800元、工龄工资180元及补贴,其中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固定金额发放,补贴通过报销形式发放(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后,通过报销形式予以发放,不提供发票则原告无权获得该部分工资)。补贴包括300元/天的差旅补贴(工作日及周末休息日均计算发放,原告请假或遇法定节假日休息的当日则不计算发放)、绩效补贴1,760元/月。原告依据被告处《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有关差旅补贴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8年7月份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1,544.83元、工龄工资2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起,原告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800元、工龄工资180元。根据被告处《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原告月工资中包括差旅补贴,差旅补贴体现员工在项目的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情况申报,HRBP负责审核示警。因此,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享有差旅补贴。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差旅补贴标准为300元/天左右,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差旅补贴5,300元。被告处规定差旅补贴的发放需员工提供报销申请单据,并提供相应的发票。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中申请报销的11,060元远高于原告2018年7月实际在项目上工作天数所应计发的差旅补贴5,300元,以及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2018年7月差旅补贴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5,300元。“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于2018年7月17日结束,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起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安排了新项目,但原告拒绝前往。由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在项目上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差旅补贴。原、被告没有关于月工资中包含绩效补贴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绩效补贴1,760元。2.根据被告处《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技能工资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当月无项目归属的不发放。因此,技能工资只有在员工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予以发放。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项目上工作,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在项目上工作,故原告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无技能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7月技能工资1,544.83元。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技能工资,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5,300元不存在恶意,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00元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守辉于2010年7月19日与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通信一部从事网优工作。自2017年7月起,原告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800元、工龄工资18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现由于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2月工资少发、2018年6月工资未及时发放、2018年7月工资少发),另有你单位从2014年至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你单位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止。
  另查明,经原告确认知晓内容的,适用于被告处所有网优业务技术人员(包括原告)的被告《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薪酬结构”规定:“1.月收入=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各类津贴+差旅补贴。月收入根据员工所在项目和岗位,结合员工技术等级和项目贡献确定。……3.技能工资:体现员工专业能力的差异,使员工有压力和动力不断强化和提升公司业务所需技能,引导员工把个人发展目标和职业化行为能力的提高同公司发展目标统一起来。……(2)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当月无项目归属的不发放。……5.差旅补贴:体现员工的项目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HRBP负责审核示警。”。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实际工作17天,被告安排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回公司,不再在项目上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1,544.83元、工龄工资200元。
  再查明,被告处规定差旅补贴的发放需员工提供报销申请单据,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曾于2018年7月20日第一次向被告提交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由原告在该“差补电子报销单”中自行填写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住宿费去税金额11,060元,该次提交的“差补电子报销单”无差旅补贴5,100元的记载,被告项目经理姚庆未批准原告该次2018年7月报销申请。2018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就2018年7月报销发起报销申请,并在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的“差费补贴”一栏填写了5,100元,住宿费去税金额一栏仍保留原11,060元的金额,被告未批准原告该次报销申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18年7月报销差旅补贴所对应的发票。
  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裁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项目经理姚庆告知未批准原告2018年7月20日提出的报销申请的原因在于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才享有差旅补贴,而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完成项目交接,即原告在项目上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原告当时同意按照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计发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5,100元,故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发起报销申请。由于原告不愿意再虚开发票,故未向被告提供2018年7月报销差旅补贴相对应的发票。被告则称:被告项目经理姚庆告知未批准原告2018年7月20日提出的报销申请的原因在于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才享有差旅补贴,而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完成项目交接,即原告在项目上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未批准原告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发起的报销申请原因在于原告填写的2018年7月报销金额仍为11,060元,这与2018年7月原告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17天所应计发的差旅补贴金额不符,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18年7月报销申请相应的发票。
  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根据被告《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技能工资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当月无项目归属的不发放。即技能工资只有在员工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予以发放,如不在项目上工作则没有技能工资。2.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2月及2018年6月工资,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为由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需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据被告处《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有关差旅补贴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依据《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有关差旅补贴的规定,差旅补贴体现员工在项目的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结合原告关于被告项目经理姚庆告知未批准原告2018年7月20日提出的报销申请原因后,原告同意按照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计发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5,100元,故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发起报销申请的说法。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享有差旅补贴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差旅补贴的标准,原告称其同意按照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计发2018年7月差旅补贴5,100元,故于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向被告发起报销申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项目上工作时的差旅补贴标准为300元/天。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实际工作17天,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差旅补贴5,300元未低于上述差旅补贴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处规定差旅补贴的发放需员工提供报销申请单据,并提供相应的发票。由于原、被告就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的金额存在争议,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18年7月报销差旅补贴所对应的发票,故本院实难认定被告就未及时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存在恶意。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不再在项目上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差旅补贴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无关于绩效补贴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绩效补贴1,760元无依据。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被告《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技能工资只有在员工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予以发放,如不在项目上工作则没有技能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实际工作17天,被告已按2,8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技能工资1,544.83元,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未再在项目上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技能工资。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综上,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守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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