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某某。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嘉某某林业局生产办科员。
上诉人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宏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蒋宏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蒋宏伟与嘉某某林业局之间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嘉某某林业局没有说明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日;3、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嘉某某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嘉某某林业局恢复蒋宏伟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宏伟于1985年在嘉某某林业局宏旗林场工作的,1988年在宏旗林场与林业局签订事业单位全民制劳动合同,1988年—1993年的第一次劳动合同5年,在1993年-1998年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在1999年以后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然在林业局继续工作至2008年,在蒋宏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于1999年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蒋宏伟清退回家,蒋宏伟被清退回家后,多次要求嘉某某林业局给出清退蒋宏伟的说法,或者明确的书面清退决定书,但是嘉某某林业局却置之不理。蒋宏伟认为嘉某某林业局严重违反国家国家法律规定,在蒋宏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强行剥夺了蒋宏伟的工作权利,侵犯了蒋宏伟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蒋宏伟的劳动合同,对蒋宏伟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装入档案,嘉某某林业局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嘉某某林业局虽然没有书面通知蒋宏伟,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通知本人,已经口头通知到了蒋宏伟,其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在1998年12月合同期满后,蒋宏伟又工作了近10年,不能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蒋宏伟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8年12月份被终止劳动合同至2003年上访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间断的主张权利,特别是在2012年12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蒋宏伟仍没有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蒋宏伟要求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工作的主张,超过了申��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宏伟要求嘉某某林业局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宏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宏伟主张其与嘉某某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嘉某某林业局与蒋宏伟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1999年,不适用该法律规定。蒋宏伟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即《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对上访人员因主张与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合同情况进行复查后作出的,该意见书已对信访人员申请复查的嘉某某林业局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一一进行解释和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作出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蒋宏伟主张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后,蒋宏伟在内的信访人不服,向伊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伊信复字[2014]1号《关于张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明确建议信访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且明确说明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如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项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蒋宏伟表示2014年4月份知悉伊信复字[2014]1号文件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重新计算,但是蒋宏伟却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蒋宏伟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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