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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亨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亨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尚亨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尚亨特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14,2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施救费99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尚亨特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00时04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505公里+292米(南线)处与下车检查车辆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张某在事发时系为被告尚亨特工作,属履职行为。牌号为沪A6XXXX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亨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其余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人张某在事发时系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因本起事故,其产生车辆维修费8,1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尚亨特为沪A6XXXX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关于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提供摄片予被告审核,故对鉴定结论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00时04分,驾驶人张某驾驶沪A6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12公里+292米处时,乱碰到湘N3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当时原告将车辆停在快车道上下车检查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在事发时系为被告尚亨特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4,229.48元。本起事故造成沪A6XXXX车辆产生维修费8,139元。
  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内载:“被鉴定人蒋某某之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平安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尚亨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驾驶人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张某在事发时系为被告尚亨特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尚亨特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尚亨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治疗医疗费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节,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原告损伤所需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误工期180天,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误工费14,8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用尚属常情,本院根据其就诊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物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亦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由被告尚亨特赔偿其5,000元,被告尚亨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因该费用系针对车辆产生,故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4,2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0,967.4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667.48元,扣除律师费5,000元后,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40%比例赔付22,266.99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在本案中对沪A6XXXX车辆维修费一并处理,确认由原告按60%比例赔偿被告尚亨特4,883.40元,并与前述被告须赔偿的律师费进行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42,566.99元;
  二、被告尚亨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律师费差额116.6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23元,由被告尚亨特负担1,50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9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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