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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叶争艳
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陈艳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争艳,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业务经理。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博某建筑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蒋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博某建筑公司银行存款3206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而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20000元的现金作为担保。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9日,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叶争艳,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宜昌市职教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送(销)货单,其共计为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950679元货物,但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仅支付630000元的货款,尚欠320679元未付,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公司应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下欠的货款320679元。因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系原告蒋某某个人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蒋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提供的25张送(销)货单总金额178439元的货物仅有段万松或黄成立的签名,该二人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并未指定收货人,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蒋某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抗他人的依据。因此,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供货量,认为2013年11月11日委托宜昌市住建委职教园建设项目部向原告蒋某某支付318530.00元系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的货款,但根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宜昌市住建委调取的博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书上已经载明系“职教园旅游职院及机电工程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款”,而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所供应的系“宜昌市职教园三峡中专学生宿舍1#、2#楼工程供应装饰材料(墙面砖)”,该款项明显系双方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的货款,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320679元。
二、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所欠货款3206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某某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保全费2123元,合计8233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宜昌市职教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送(销)货单,其共计为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950679元货物,但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仅支付630000元的货款,尚欠320679元未付,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公司应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下欠的货款320679元。因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系原告蒋某某个人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蒋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提供的25张送(销)货单总金额178439元的货物仅有段万松或黄成立的签名,该二人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并未指定收货人,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蒋某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抗他人的依据。因此,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供货量,认为2013年11月11日委托宜昌市住建委职教园建设项目部向原告蒋某某支付318530.00元系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的货款,但根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宜昌市住建委调取的博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书上已经载明系“职教园旅游职院及机电工程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款”,而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所供应的系“宜昌市职教园三峡中专学生宿舍1#、2#楼工程供应装饰材料(墙面砖)”,该款项明显系双方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的货款,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320679元。
二、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所欠货款3206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某某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保全费2123元,合计8233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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