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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蒋苇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磊、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隆光,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苇,武汉方某装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蒋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银行存款557534.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制作(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在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夷陵国际办公楼装饰装修项目)的工程款557534.14元。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与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成立的夷陵国际项目部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送(销)货单,其共计为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供应了价值1057534元货物,但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仅支付700000元的货款,尚欠357534元未付,故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应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下欠的货款357534元。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供应的卫生间的瓷砖质量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送货时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验收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签收货物,即应视为对原告蒋某某所送货物质量的认可,故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款800000元,但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帐足以认定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仅付款700000元,且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并未提供付款800000元的证据,故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蒋某某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但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所有瓷砖铺贴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故其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最早只能从2013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357534元。
二、由被告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所欠货款3575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某某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330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356元,被告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与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成立的夷陵国际项目部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经营的宜昌开发区鑫诚缘建材商行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送(销)货单,其共计为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供应了价值1057534元货物,但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仅支付700000元的货款,尚欠357534元未付,故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应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下欠的货款357534元。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供应的卫生间的瓷砖质量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送货时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验收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签收货物,即应视为对原告蒋某某所送货物质量的认可,故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款800000元,但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帐足以认定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仅付款700000元,且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并未提供付款800000元的证据,故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武汉方某装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蒋某某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但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所有瓷砖铺贴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故其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最早只能从2013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357534元。
二、由被告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所欠货款3575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某某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330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356元,被告武汉市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9元。

审判长:冯杨勇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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