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家安,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丹洁,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洁,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天成,男,200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洁,系王天成母亲。
原告蒋家安诉被告沈丹洁、朱洁、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被告朱洁、被告王天成的法定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丹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丹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沈丹洁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朱洁、王天成在继承王琦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沈丹洁、朱洁、王天成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沈丹洁通过王琦介绍相识。因沈丹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王琦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沈丹洁借款后的前三个月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来被告未支付本息。保证人王琦于2019年1月5日死亡,其妻朱洁、其子王天成继承了其遗产。被告沈丹洁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上列诉请4中律师费为1万元,交通费、复印费、搜集证据发生的费用酌定为8,000元。
被告沈丹洁未作答辩,在审理中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朱洁、王天成辩称:不清楚涉案借款事项,应由沈丹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沈丹洁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借到15万元,每月占用费5,000元,每三个月付占用费一次,每次15,000元,先用后付占用费,逾期缴付违约金借款额的3%,并收取因讨债产生的一切费用,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王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转账交付沈丹洁借款15万元。此后沈丹洁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未还借款。
王琦于2019年1月6日去世,朱洁系其妻子、王天成系其儿子。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事项,由其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沈丹洁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沈丹洁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应予支持。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占用费”实为利息,其金额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36%结算,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间的利息为13,500元,沈丹洁已支付原告15,000元,超付1,500元,原告、沈丹洁一致确认抵扣本金,故实欠本金为148,500元。原告诉请2017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万元,也有事实及约定依据,可予支持,其余费用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琦系涉案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因其已去世,朱洁、王天成作为法定继承人如继承其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朱洁、王天成承担责任的,可向沈丹洁追偿。
沈丹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丹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家安借款本金148,500元;
二、被告沈丹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家安利息(以借款本金148,5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沈丹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家安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朱洁、王天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在继承王琦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洁、王天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丹洁追偿;
五、驳回原告蒋家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原告蒋家安负担76元、被告沈丹洁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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