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家驹,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家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家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4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案外人林某驾驶牌照号为皖ACXXXX的小汽车沿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兰州路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案外人林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牌照号为皖ACXXXX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中包含的20%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对衣物损、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05时50分许,案外人林某驾驶牌照号为皖AC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兰州路西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金美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1.42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林某负次要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家驹因交通事故后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该所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家驹因车祸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牌照号为皖ACXXXX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林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蒋家驹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本起事故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格式合同中没有对此明确注明或者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格式合同条款中涉案条款的涵义不明确且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赔偿。鉴于此,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351.42元;(二)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3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衣物损,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两笔费用系实际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五)车辆修理费,凭据确认为1800元;(六)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家驹医疗费1351.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家驹鉴定费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家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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