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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段廷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芹,女。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被上诉人至正融资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仲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至正融资租赁要求蒋某支付贷后处理费、违约金、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系争车辆的价值应当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左右,但至正融资租赁却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价格不合理。2.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是在蒋某醉酒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虽约定贷后处理费15,000元,但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对蒋某不生效力。3.蒋某依约需支付差额补偿金,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至正融资租赁辩称,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某称签署时其处于醉酒状态不符合实际情况。合同明确约定贷后处理费15,000元。系争车辆作为二手车卖出的交易亦真实发生,价款为10万元。
  至正融资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A003BA);2.判令蒋某支付至正融资租赁85,027.50元(其中差额补偿金30,675元,贷后处理费15,000元,违约金39,202.50元,催告费15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至正融资租赁与蒋某、案外人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时,至正融资租赁作为出租人,与蒋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A003BA的《回租租赁合同》,其中约定:采取售后回租租赁方式,向蒋某提供奔驰牌汽车一辆(车架号:WDDKJ4HB0AFXXXXXX)并租给其使用,蒋某支付首付款0元,保证金15,766元,履约定金59,234元,起租日为2017年4月25日,共36期,每期租金8,227元,每月20日为租金支付日,合同总额296,172元。约定蒋某拖欠租金达15日,或拖欠租金经至正融资租赁催告后3日内仍未付款的,视为蒋某经至正融资租赁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发生违约事项时至正融资租赁有权向蒋某追索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租金的万分之八每日计收逾期利息或立即收回租赁车辆,至正融资租赁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租赁车辆,蒋某不得妨碍,并应向至正融资租赁支付取回车辆的贷后处理费用。贷后处理费为每次租赁车辆回收15,000元,费用不足以覆盖至正融资租赁收回车辆支出的,蒋某须承担补足责任。收回车辆后,至正融资租赁有权立即对车辆进行销售处理,车辆销售处理所得无论多少皆不向蒋某返还,如销售所得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蒋某应支付的所有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时,蒋某应当就差额部分向至正融资租赁进行补偿。且至正融资租赁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从保证金中扣除所有蒋某应付而未付的款项;2.解除本合同,要求蒋某赔偿全部损失;3.没收蒋某所缴纳之履约定金……5.向蒋某收取本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含留购价)30%的违约金;6.向蒋某收取至正融资租赁在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违规费、提车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对车辆销售处理的税费等费用)。根据本合同相关的通知等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送达地址以合同首页载明地址为准,以邮寄方式发出的,投寄后第3天视为送达。
  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蒋某接受租赁物。蒋某自2018年4月起未按时支付租金,至正融资租赁经多次催告后,于2018年5月25日收回上述租赁车辆。截至该日,蒋某共支付11期租金合计90,497元。后至正融资租赁将上述车辆拖回出售给案外人,车辆出售款100,000元。后至正融资租赁于2018年7月19日向蒋某邮寄合同解除函,现明确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至正融资租赁与蒋某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等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正融资租赁在购买租赁物后已完成其主要义务,蒋某由于自身资金原因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至正融资租赁经多次催告后收回并出售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蒋某提出的在与至正融资租赁客服协商还款期间,至正融资租赁方擅自收回车辆之抗辩意见。首先,蒋某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至正融资租赁、蒋某双方确实就还款事项有过协商,但至正融资租赁在蒋某已拖欠二期租金,且多次催告未果后,拒绝再行协商并按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的行为,于法不悖,故对蒋某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正融资租赁于2018年7月19日向合同约定之蒋某地址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合同约定,信件寄出三日可视为有效送达,故一审法院确定2018年7月23日为合同解除日。另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现至正融资租赁主张的损失为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贷后处理费及催告费作出明确约定,至正融资租赁现主张与合同约定一致,且蒋某对至正融资租赁主张的差额补偿金及催告费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至正融资租赁主张的差额补偿金、贷后处理费与催告费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蒋某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方式有明确约定,且蒋某并未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对至正融资租赁主张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含留购价)30%计算的违约金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至正融资租赁与蒋某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A003BA的《回租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二、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正融资租赁差额补偿金30,675元、贷后处理费15,000元、违约金39,202.50元、催告费150元,合计85,02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7.22元,由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至正融资租赁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至正融资租赁收回系争车辆后二次出售的金额及二手车买卖合同履行情况;2.《重要事项告知书》,证明至正融资租赁已对签约主合同及附件条款重大事项进行充分告知和说明,蒋某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蒋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而《二手车购买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合同签署日期在付款之后,因此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重要事项告知书》,蒋某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即使有告知内容也不能证明至正融资租赁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尽到了说明的义务。庭后,至正融资租赁提供其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天山路支行自助打印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作为补充证据以补强证据1的证明力。后,蒋某主张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蒋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后对至正融资租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上海米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至正融资租赁付款10万元,用途:皖A3XXXX车款。
  二审庭审中,至正融资租赁确认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抵扣二次售车金额10万元价款,现主张违约金为9,202.50元。蒋某确认催告费1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某应否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贷后处理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至正融资租赁与蒋某签署的《回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现蒋某认可其构成违约,同意支付差额补偿金30,675元及催告费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贷后处理费15,00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至正融资租赁主张该费用系启动车辆回收程序时产生的人员差旅费、拖车费、停车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总额(含留购价)30%计算,本案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扣除二次售车金额100,000元。至正融资租赁于二审中调整违约金为9,202.5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车辆二次售车金额,蒋某一审中对《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至正融资租赁二审中提供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交易对应的银行转账已发生,银行回单上亦记载有系争车辆的车牌号,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蒋某主张违约金应予调低,但未举证证明至正融资租赁主张的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其损失的情形,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蒋某另主张其签署《回租租赁合同》时处于醉酒状态,关于贷后处理费及违约金的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至正融资租赁未对其进行说明,该些条款对其不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合同时存在醉酒的情形,且贷后处理费及违约金的条款不存在免除或限制至正融资租赁责任、排除蒋某主要权利的情形,本院对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差额补偿金30,675元、贷后处理费15,000元、违约金9,202.50元、催告费150元,合计55,0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22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623.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22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533.8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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