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小平诉刘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蒋小平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刘长军

原告蒋小平,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军,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蒋小平与被告刘长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平及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上看,已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蒋小平伤害后果的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蒋小平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肇事车辆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长军对原告蒋小平受到的伤害后果在经济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刘长军负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蒋小平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交强险,应参照交强险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刘长军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长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依法缴纳交强险,对原告的侵权,肇事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没有法定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蒋小平请求项目的确认:1、医药费6481.37元,依据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参照当地干部差旅费标准5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依鉴定意见;4、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残疾系数),根据受害人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6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青冈县城镇居民,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5、误工费21829.5元(6个月×43695元/年÷12个月),依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因原告蒋小平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年标准;6、护理费126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4个月,每日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年标准(4个月×43695元/年÷12个月=14565元)原告请求的12600元不超范围;7,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据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743元、鉴定费为2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3523.87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支持原告蒋小平获得赔偿总额为93523.87元的70%(93523.87元×70%=65466.71元),据此,被告刘长军应给付原告蒋小平赔偿款654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小平人民币65466.71元。
二、驳回原告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9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刘长军负担752.48元;原告蒋小平自行负担40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上看,已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蒋小平伤害后果的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蒋小平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肇事车辆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长军对原告蒋小平受到的伤害后果在经济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刘长军负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蒋小平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交强险,应参照交强险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刘长军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长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依法缴纳交强险,对原告的侵权,肇事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没有法定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蒋小平请求项目的确认:1、医药费6481.37元,依据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参照当地干部差旅费标准5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依鉴定意见;4、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残疾系数),根据受害人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6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青冈县城镇居民,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5、误工费21829.5元(6个月×43695元/年÷12个月),依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因原告蒋小平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年标准;6、护理费126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4个月,每日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年标准(4个月×43695元/年÷12个月=14565元)原告请求的12600元不超范围;7,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据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743元、鉴定费为2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3523.87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支持原告蒋小平获得赔偿总额为93523.87元的70%(93523.87元×70%=65466.71元),据此,被告刘长军应给付原告蒋小平赔偿款654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小平人民币65466.71元。
二、驳回原告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9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刘长军负担752.48元;原告蒋小平自行负担401.46元。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孟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