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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莲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蒋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小莲,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
  委托代理人高伟庆。
  委托代理人浦晓冬。
  被告蒋建明,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友,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小莲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蒋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莲,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庆、浦晓冬,被告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莲诉称,1993年9月28日,被告蒋建明用本市金沙江路XXX号XXX、XXX室换房获得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1994年3月14日,蒋建明用上述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换房获得本市曹杨五村XXX号甲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系原告父亲蒋敖大原五四二厂(现上海印钞厂)于1994年4月的政策性福利分房。现蒋敖大已死亡,其生前有承诺书,房屋归女儿一人所有。况且原告与父母生前是同住10年的公房人。1963年原告户籍误迁新疆,年仅15虚岁。系争房屋及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两处房屋在蒋建明的操纵下擅自登记在他一人名下,况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尽职把关,被告蒋建明多次虚假换房和独占配房利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符合新老政策和现行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两被告于1995年3月31日就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甲XXX-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没有弄虚作假,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建明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况确认合同无效需要侵犯国家、个人利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表示系争合同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小莲与被告蒋建明系姐弟关系,其父母为蒋敖大、张超成,案外人潘某某系蒋小莲之女。1992年12月,潘某某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蒋建明承租的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内。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XXX-XXX室一户获配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两处房屋。其中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为张超成、蒋敖大、潘某某,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为蒋建明、蒋敖大、蒋勋劼(蒋建明之子),沈莉娜(蒋建明之妻)。1994年3月14日,蒋建明用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调换至系争房屋。1995年3月31日,蒋建明与现已更名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曹杨新村房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蒋建明名下。2015年12月,蒋敖大过世。庭审中原告提供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署名为蒋敖大,内容为“我是女儿蒋小莲的父亲,我名下的房子归女儿蒋小莲壹人。另委托女儿蒋小莲查房子调整情况资料,因我97岁高龄,请领导协助办事,谢谢。另请有关单位大力协助。”的材料一份。被告蒋建明则表示,该份证据材料系伪造,即使不是伪造,系争房屋也是被告的产权,不是蒋敖大的产权。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在1995年,距今已有二十三年之久,蒋敖大在世时即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现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显然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蒋小莲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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