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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周某某、周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临清市。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清市。被告:周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149745.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被周某某驾驶轿车撞到致伤。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471元门诊医疗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周魏辩称,我是周某某的儿子,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系家庭用车,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我公司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7时许,周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周某某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被告周魏系周某某之子,鲁P×××××号轿车登记在周魏名下,系家庭用车。周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7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耻骨多发骨折、双侧第2肋骨骨折、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低盐低脂饮食,避免辛辣食物,卧床休养,于床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等。原告曾于2017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因当时原告尚未到伤残鉴定时机,就原告的前期费用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鲁15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前期损失如下:医疗费55899.0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19.76元(86.42元/日×28天)、护理费4839.52元(86.42元/日×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63998.3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19.76元、护理费4839.5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6739.0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费用32001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周某某。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259.2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39.04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另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471元。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7月1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约28.3%属于十级伤残;蒋某某骨盆骨折、耻骨多发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约32%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6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蒋某某二次手术(右锁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陆仟圆至贰万圆;蒋某某二次手术(右锁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术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17785.9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93.12元/日×191天)、护理费15830.4元(原告女儿肖子莹、肖杰护理,均为城镇居民,93.12元/日×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天)、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20年×0.12)、财产损失3900元(估算,2007年购买翡翠手镯花款2680元,提交大正金行信誉卡,在事故中摔坏;好孩子牌电动车一辆,现在事故科停放)、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49745.12元。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大正金行信誉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中未描述该项损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及相关期限过高、过长。手术医疗费鉴定为1万元—2万元,请法院酌定数额。误工费、护理费应减去已赔偿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伙食补助费已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相关发票,否则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周某某、周魏同意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93.18元/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二被告周某某、周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魏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周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6000元-2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8000元。对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9天,扣除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住院期间28天,则误工费为15001.98元。对护理费,应扣除上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则护理费为14163.36元。原告要求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47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471元)、误工费15001.98元、护理费14163.36元(93.18元/日×152天)、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32265.1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损失102740.72元(120000元-17259.28元),剩余部分29524.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2740.7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524.42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星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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