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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尔会与孔祥勇、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蒋尔会
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
孔祥勇
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赵宇林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李友

原告蒋尔会,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勇,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吊黄楼天原专线。组织机构代码:76230690-3。
负责人冯应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职工。
原告蒋尔会与被告孔祥勇、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畅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孔祥勇,被告天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孔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尔会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孔祥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孔祥勇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天畅物流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共计住院35天,请求的护理费175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25元,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是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的,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从2010年1月起与江安县富森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另提供了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足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脱离农业生产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然被评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4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800元,是按78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后有医疗机构“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且原告作为一名搬运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信,依法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77天。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证实原告每月收入在24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160元(80元/天×7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为200元,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6000元。关于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27.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持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提出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蒋尔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57763.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为34477.0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为117286.40元)。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是5550元,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27.01元,合计为34477.01元。品迭后,原告应获赔金额为128836.40元(157763.41元-28927.01元)。
因肇事的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蒋尔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5550元与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27.01元,共计34477.01元,首先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4477.01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17286.4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286.4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550元(555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3286.40元(7286.40元+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50元(10000元-555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477.01元(28927.01元-445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尔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5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尔会各项经济损失13286.4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477.01元;
三、驳回原告蒋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蒋尔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本判决支付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时扣除675元,一并支付原告蒋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孔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尔会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孔祥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孔祥勇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天畅物流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共计住院35天,请求的护理费175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25元,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是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的,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从2010年1月起与江安县富森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另提供了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足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脱离农业生产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然被评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4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800元,是按78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后有医疗机构“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且原告作为一名搬运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信,依法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77天。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证实原告每月收入在24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160元(80元/天×7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为200元,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6000元。关于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27.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持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提出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蒋尔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57763.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为34477.0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为117286.40元)。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是5550元,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27.01元,合计为34477.01元。品迭后,原告应获赔金额为128836.40元(157763.41元-28927.01元)。
因肇事的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蒋尔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5550元与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27.01元,共计34477.01元,首先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4477.01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17286.4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286.4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550元(555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3286.40元(7286.40元+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50元(10000元-555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天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477.01元(28927.01元-445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尔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5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尔会各项经济损失13286.4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9961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477.01元;
三、驳回原告蒋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蒋尔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本判决支付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时扣除675元,一并支付原告蒋尔会。

审判长:周先华

书记员: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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