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建平,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欣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建平诉被告上海欣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蒋建平、被告欣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17日平时延时加班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欣弄新苑小区门卫,工资收入为上海市职工最低基本工资,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当月工资,在这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被告不顾原告身体健康长期加班工作,一年365天轮流上班,无一休息时间,4年内共计上班时间5千多小时,未支付一分加班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劳动仲裁事实不清,缺乏依据,致被告的非法行为得到保护,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弄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19年1月1日起建立,双方目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期限的问题,原告要求签到退休年龄,被告则要求一年一签;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4人轮班,且晚班可以休息,不存在加班事实,不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5日计算清单、工资发放表各1份、2016年停车管理费存根、收据、发票1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2019年7月工资发放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此,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25日结算清单、电话名单各1份及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朱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一开始系两人一天隔一天上班,后来是四人一天隔一天上班,门卫从事人和车辆进出管理、停车管理,里面有床,没有情况可以睡,每个月25日发工资,工资为保底工资,工作地点在金钱公路欣弄新苑,门卫处确有电话名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算清单、电话名单均不认可,且认为证人并未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2016年停车管理费存根、收据、发票1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欣弄新苑工作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9年1月1日起建立,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年限,也未解释和举证证明原告在欣弄新苑工作并非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并按照原告和证人陈述认定原告入职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于在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欣弄新苑小区,工资标准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有就餐时间,门卫室有床和休息的地方。2017年6月7日,原告因病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显示出院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原告请求:1、确认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17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17日平时延时加班费40,000元。同年7月29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确认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蒋建平与欣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蒋建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蒋建平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年限,故按照原告及证人陈述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加班的依据,且根据原告和证人陈述,原告有就餐和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建平与被告上海欣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蒋建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欣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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