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帆,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王某在一审开庭时声称“此案涉嫌犯罪,已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和上海市长宁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案,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当庭和庭后也未提供任何报案记录或立案回执。蒋某某至上述两部门询问报案和处理情况,均告知未接到王某的报案信息,王某的陈述不实,纯属恶意推脱债务,一审法院因该原因驳回蒋某某的起诉,不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已找王某进行谈话。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归还蒋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2、判令王某支付蒋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王某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王某支付蒋某某律师费1.8万元;4、判令王某支付蒋某某担保费3,600元;5、如王某未能偿还上述各项债务,则判令蒋某某对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王某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可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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