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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建鸣与陈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建鸣,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真卫,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蒋建鸣与被告陈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卫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建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真卫返还蒋建鸣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陈真卫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蒋建鸣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蒋建鸣与陈真卫系朋友。2016年1月28日,陈真卫多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蒋建鸣借款150,000元。蒋建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真卫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时陈真卫并未归还借款而是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2月27日,此后陈真卫就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蒋建鸣多次催讨,陈真卫拒不履行。蒋建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真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蒋建鸣与陈真卫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陈真卫向蒋建鸣借用资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息双方同意按年利率25%计算。2016年1月28日,蒋建鸣通过账号尾号为5154的银行账户向陈真卫账号尾号为9625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蒋建鸣当庭陈述陈真卫履行付息义务至2017年12月27日并愿意调整利率为年利率24%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蒋建鸣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陈真卫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真卫依法应及时向蒋建鸣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蒋建鸣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以及蒋建鸣在庭审中对于利率标准的调整,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陈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建鸣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陈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蒋建鸣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蒋建鸣已预交1,830元),由陈真卫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1,340元(蒋建鸣已预交),由陈真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莹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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