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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张明与祝成杰、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张明,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成杰,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谢芳,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张明与被告祝成杰、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祝成杰、谢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成杰归还借款490,000元;2、判令被告祝成杰归还以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谢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就250,000元的借款案已由法院判决。本案借款发生在前案对账之后的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祝成杰带着17个人与原告见面,向原告借钱,借条上写明了借款人名字、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原告按照借条金额给付现金。虽然借条上写的是无利息,但实际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对借款人的身份未进行核实。后原告未能按期收到还款,打电话联系借款人时才发现电话号码是空号或是错的。2017年7月,被告祝成杰向原告承认,借条上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等都是其编的,实际上款项均给了其。之后双方因对欠款金额协商不成,原告以诈骗罪向松江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于2019年1月1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出具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故本案非刑事案件而是民事纠纷。原本17张借条中,本案中所涉及的系13张借条,其中杨辉、张铮、杨志军、邓铭的4张借条共计162,000元被告祝成杰已还清款项,故借条原件也予以归还。被告谢芳所列的表格显示祝成杰已通过ATM还款194,000元,而其中的162,000元是还前述4人,故差额的32,000元是还本案的13张借条,现13张借条共计522,000元,上述32,000元已归还,故扣减后尚欠490,000元。被告谢芳因其向原告方表示过希望其能借钱给被告祝成杰,且对祝成杰的借款制作表格以记录,并在原告女儿催款后和祝成杰一起去找陈某某讨论还款事宜,并陪同祝成杰去银行ATM存款给原告还钱等等,上述行为表明其对祝成杰的借款是明知且积极参与还款,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利息,且祝成杰在笔录中也认可是30%的利息,但鉴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24%的年利率,从最后一笔借款逾期开始计算利息。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祝成杰、谢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在本案之前有出借被告祝成杰1,000,000元本金,被告祝成杰归还了1,800,000元本息,而且原告还和其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作了不实陈述,应受到处罚,原告调取的证据也不完整,掩盖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诉请的本金490,000元,实际上只交付了398,000元,这其中还包括了陈某某的30,000元本金,该款项不应计算至被告处。借条的金额都是虚高的,本金中包含了大额利息,计算下来原告的利率达到每月28%左右。2017年3月至7月,被告祝成杰共支付原告579,300元,包含17笔借款(本案的13笔借款和4张已经归还的借款),按照最大利率计算下来的本息也就是563,420元,故本息已全部还清,原告虚假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是被告祝成杰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本案借款也是用于借新还旧,未用于共同开支,被告谢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曹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元,借期二个月,于2017年5月16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给予的现金40,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3月18日,张佳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00元,借期二个月,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给予的现金30,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3月20日,宋淑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2,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7年6月19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给予的现金42,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3月26日,梁曼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2,500元,借期二个月,于2017年5月25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给予的现金62,5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4月7日,黄益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00元,于2017年6月6日还款;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现金25,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4月11日,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8,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5月10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给予的现金38,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4月18日,王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6,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7年7月17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给予的现金66,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4月23日,仇正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元,借期二个月,于6月22日还款,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该款项为借款。
  2017年5月1日,顾春锋、黄晓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8,500元,于2017年7月1日到期还款;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现金38,500元,该款项为借款。
  2017年5月2日,陶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6,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6月1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给予的现金26,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5月3日,周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7,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6月2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现金27,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2017年5月4日,张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1,000元,借期二个月,于2017年7月3日还款,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次借款无利息;同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成杰现金51,000元,此款项为借款。
  上述十二份借条、收条的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祝成杰确认上述十二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均系其带人来写的,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均系其虚构的,所借款项均由其领取。对出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借条上的金额有些包括利息,有些没有包括利息,具体哪一笔包括,哪一笔不包括,其也记不清楚了,其只记得13张借条出借的本金大约400,000元,该400,000元中包括了陈某某的30,000元(注:陈某某借条上所写的金额为36,000元);被告祝成杰陈述,借条上的金额均是虚高的,实际拿到的款项是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的,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是20%-30%,扣除利息和陈某某的钱,其实际拿到的款项为368,000元。
  鉴于案外人陈某某系确有此人,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变更为:1、判令被告祝成杰归还借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祝成杰归还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祝成杰因原告报案其诈骗被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原告报诈骗罪因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撤销此案。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在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认识被告祝成杰后,对方带人来借款,其提供资金赚取利息;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有5分、6分利息,但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写的是无息。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7年3月之后,祝成杰共向其借款约550,000元左右,该些钱基本上都是包括第一个月利息的,因为每次祝成杰向其借款,借条上面写的金额都是包括第一个月利息的,比方说借款30,000元,借条上面都会写36,000元或者40,000元;该550,000元中实际本金大约400,000元左右;3月份之后,祝成杰有一次现金还了其20,000元,一次现金还了5,000元,一次通过银行卡转了49,500元到其中国银行卡中,还有几次转了10,000元、20,000元到其中国银行卡中,但具体转了几次其记不清楚了,其也不清楚祝成杰从3月开始到底还了其多少钱。如果祝成杰一人来的话,其是不会将钱借给祝成杰的,所以后来祝成杰每次都是带一个人过来,算是带个客户过来借钱,其也可以从中得到一部分的利息,这种情况下,其才将钱借出去。其出借给祝成杰和陈某某的钱,月息一般都10%或者20%,但其现在没有收到利息。
  2018年1月6日,被告祝成杰在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借条上写的是无息,但借条上金额实际包括本金、利息和一部分虚高的,而实际拿到的钱要除去利息和一部分虚高的,月利息是按照25%至30%计算的,如在借条上写的金额是40,000元,实际上拿到30,000元,利息是7,000元或8,000元,另外2,000或3,000元是虚高部分,还款是不需要还,最后实际还的话,还是还本金30,000元加利息7,000元或8,000元部分。在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其和陈某某一起从蒋张明处实际拿到400,000-500,000元之间。2017年3月至5月间,其归还分三个部分,第一种是现金,是2017年4月到5月期间,有两到三次基本上其在涞亭南路兰亭序茶坊门口给他的,有一次是10,000元左右,有一次7、8,000元;5、6月份在两岸咖啡二楼,一次还过6,500元;第二种方式是多次通过ATM向蒋张明的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存款,时间是3月到6月的,向蒋张明的中国银行存款是在沪松公路奥林匹克,还有在九亭虬泾路上的中国银行支行存款,广灵四路凉城路、曹杨路中国银行支行的ATM机存过款,应该是6月份的,还有宝山大华附近的中国银行ATM机存过款,泗泾鼓浪路上的中国银行ATM机存过款;工商银行是九亭沪亭北路上的工商银行支行的ATM机存过款,在漕宝路上的工商银行支行存过款,应该是在6月份,存了几次记不清了,在黄桦路上的工商银行ATM机也存过一次款;第三种是转账,第一个是其表弟翁某某转给蒋张明近50,000元,应该是在6月15日,转到蒋张明的工商银行卡内,第二个是6月下旬其去澳门,通过地下钱庄转账至蒋张明的中国银行账户的,具体以账户的流水为准。以上述三种形式还给蒋张明500,000余元。其通过ATM机现金存款方式向蒋张明还钱是因为其所有的银行卡或账户信息谢芳处都有,如果谢芳发现其又给蒋张明打钱了,会引起家庭矛盾,因为其2017年2月份与蒋张明对账的时候,还欠其250,000元,谢芳都是知道的,原先的钱还未还完又和蒋张明来往会引起矛盾的。另一方面借条上写的借款人名字不是其,但钱是其拿的,其是以借款人身份还的,也害怕借款人的假身份暴露。
  另查明,2017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两被告,就双方之间至2017年2月的借款对账后尚欠款250,000元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两被告于2018年10月将该款项予以清偿完毕。
  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2017)沪0117民初1697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274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祝成杰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借款金额为多少?三、被告祝成杰是否已还清借款?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12份借条上所写的借款人均是被告祝成杰虚构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并非实际存在,故该12份借条所对应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是由被告祝成杰使用的,虽然原告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若祝成杰本人向其借款的话,其是不会将钱借给他的,只有其带人来借,其才会将钱款出借,但之后原告方在得知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祝成杰后,要求被告祝成杰予以还款,故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祝成杰借款行为的追认,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但是,从原告方的出借行为看,其在尚不知道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祝成杰虚构的情况下,在短短的3个月内就向被告祝成杰带来的不同的人出借了十几笔款项,且该些借款人原告并不认识,在出借款项时对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原告也未进行核实;原告也承认其出借该些款项是为了赚取利息,借条上所写的金额系包含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的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出借对象不特定性、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并不符合正常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条上所写的金额系包括了本金和利息,故不能仅凭借条上的金额来确定借款金额,但具体每张借条本金为多少,利息为多少,原告也未能一一陈述。其现主张出借款的本金为370,000元,该金额系其估算出来的,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祝成杰在庭审中自认该12份借条其拿到的本金为368,000元,在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为原告出借的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祝成杰辩称,原告处的款项其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其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蒋张明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进行还款,原告则认为其银行账户上所显示的ATM现金存款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祝成杰所存,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根据被告祝成杰向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还款分三种方式,一是现金,二是银行转账方式、三是ATM现金存款,本院就该三种还款方式的还款金额,逐一予以认定:一、关于现金还款,被告祝成杰陈述其有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收到现金25,000元,本院确认该金额。二、关于银行转账,根据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有一笔案外人翁某某的49,500元的转账,原告确认该款项是本案中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6月27日由案外人侯东升转入的22,000元、2017年6月28日由案外人侯东升转入的18510元、2017年6月28日由案外人黄种德转入的3,490元、2017年7月5日由案外人黄少山转入的15,000元,对上述四笔款项,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侯东升、黄种德、黄少山,与他们也无经济往来。被告祝成杰则向本院陈述,2017年6月底7月初,其在澳门,通过地下钱庄的人员向原告的账户汇入上述款项的,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祝成杰的陈述,该四笔款项共计59,000元应认定为其的还款。三、对ATM机存款情况:1、原告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3959的流水明细中,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现金存款时间与被告祝成杰的取款时间系同一天的有20笔共计137,300元,对该些款项,本院确认系被告祝成杰的还款;2、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3959的流水明细中有三笔ATM存款,金额共计24,300元,该三笔款项的存款机地点系在泗泾镇鼓浪路和凉城路,该两处地点与被告祝成杰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所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55390的流水明细中,2017年6月期间,通过ATM机现金存款共有11笔共计79,000元,存款机所处的地点位于沪亭北路、漕宝路、黄桦路,该些存款的地点与被告祝成杰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所陈述一致,且黄桦路的存款被告祝成杰陈述存过一次,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经相关部门调查后,在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也仅有一次黄桦路存款的记录,在原告无法明确上述款项的实际存款人的情况下,被告祝成杰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计算,被告祝成杰已还清借款。
  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祝成杰已还清借款,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也丧失主张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4元,财产保全费3,130元,合计诉讼费12,554元,由原告蒋张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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