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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彩艳与白国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彩艳,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国雄,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延川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公司),陕AC4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负责人:陈加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蒋彩艳与被告白国雄、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石油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油运输公司、白国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3.05元、误工费120天×500元=600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补偿金56880元和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63933.05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万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中石油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56880元变更为61620元,合计损失变更为168673.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白国雄驾驶陕AC48**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靖边出发准备驶往清涧县城,9时2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白家枣林村子长油矿门口处时与郝海军驾驶的陕J51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公路右侧停放的陕J51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客蒋彩艳、马艳、钟艺等不同程度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内踝骨折,3、右足内踝骨折。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7年7月17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子公交认字(2017)第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国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郝海军、南征,乘车人蒋彩艳、马荣荣、马艳、钟艺无责任。2017年11月22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1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陕延[2017]临鉴字第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蒋彩艳因车祸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形成诉讼。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白国雄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危险货物运输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为50万元,每次不超过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白国雄、石油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票号为6089392908不认可,认为该票据180元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数额以法庭核定的为准,因原告也同意该票据计算在交通费中,故该张票据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名字为强奕点和白娥的两张票据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第一项十级伤残,第二项后续治疗费。理由为,原告系庭前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检材质证及鉴定查体过程,该鉴定意见的公平性、准确性无法核实。根据出院记载,原告伤口愈合好,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认可护理、误工期的鉴定。因该鉴定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托鉴定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结论过高,故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房东张和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水电费交费凭证。承租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对子长县恒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无恒刚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3、加盖公司印章模糊不清。4、该证明所载内容与保险公司庭前核查严重不相符。对原告提供的张和平出具的居住证明,经本院与其房东张和平的妻子焦翠平的谈话证实,原告在其所有的房屋中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加盖了子长县瓦窑堡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子长县恒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经本院与子长县恒刚商贸有限公司的库管侯小琴谈话证实,原告在子长县恒刚有限公司打工已经有四、五年,一直从事业务员工作,并且在2017年还在公司干了几个月,并提供了子长县恒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佐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子长县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石油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白国雄持A2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AC48**号重型罐式货车运载汽油,从靖边县出发准备驶往清涧县该公司的加油站,9时2分许,9时2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白家枣林处,将公路右侧停放的郝海军驾驶的陕J51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公路右侧停放的南征驾驶的陕J51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J513**号车上乘客蒋彩艳、马荣荣、马艳、钟艺不同程度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髂骨翼骨折;2、右足内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1331.05元,被告石油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7年7月17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7]第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国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郝海军、南征,乘车人蒋彩艳、马荣荣、马艳、钟艺无责任。白国雄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延市公交复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子长县交管队上述事故认定。2017年11月22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7]临鉴字第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彩艳因车祸致右踝关节骨折后其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费用约需16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白国雄系被告石油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事故中所驾驶的陕AC48**号车所有人为石油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7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国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蒋彩艳、马荣荣、马艳、钟艺,驾驶员郝海军、南征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蒋彩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C4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陕AC48**号车一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生文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已经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每天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减少500元的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在城镇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蒋彩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82.55元(被告石油运输公司支付12000元);2、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5、交通费78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费180元);6、后续治疗费16000元;7、伤残赔偿金61620元;8、鉴定费2900元。上述1-8项合计117852.5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蒋彩艳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按照以上核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四项计76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7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4100元;其余损失30852.55元(117852.55元-84100元-29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白国雄、石油运输公司、郝海军、南征按事故比例承担,因原告和南征、郝海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白国雄系石油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由石油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白国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石油运输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蒋彩艳的损失30852.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蒋彩艳30852.55元。因被告石油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将上述赔偿额中的1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石油运输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彩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14952.55元。在执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将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直接支付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剩余102952.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蒋彩艳。案件受理费934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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