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微微,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方樱晓,女,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业胜,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丽,公司员工。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0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750元、住院用品费273.1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2时44分许,被告张业胜驾驶车牌为沪B2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金沙江路枣阳路处与步行的原告蒋微微发生碰撞,致原告蒋微微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业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微微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0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用品费273.1元,另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44627.8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的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75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微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473.86元;
二、被告张业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微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3.1元,扣除已经垫付人民币1378.3元,实付人民币28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张业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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