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德利与刘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蒋德利
蒋跃
刘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张骞
贺威

原告蒋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跃,男,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骞,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贺威,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蒋德利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德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一定营养以尽快恢复伤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德利的营养费为2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德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出院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德利的交通费为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驾驶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德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蒋德利受伤。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德利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蒋德利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刘某系借用刘某某的车辆。被告刘某驾驶该车与原告蒋德利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蒋德利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蒋德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知道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刘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德利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德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德利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德利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残疾赔偿金2267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误工费4088.48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护理费8532.4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蒋德利医疗费175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454.6元、鉴定费1250元,冲抵被告刘某已垫付的45295.71元,原告蒋德利返还被告刘某21178.25元;
八、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医疗费5264.36元;
九、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
十、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后续治疗费1200元;
十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营养费30元;
十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财产损失136.38元;
十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鉴定费375元;
十四、驳回原告蒋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蒋德利负担9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德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一定营养以尽快恢复伤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德利的营养费为2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德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出院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德利的交通费为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驾驶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德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蒋德利受伤。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德利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蒋德利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鲁A690L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刘某系借用刘某某的车辆。被告刘某驾驶该车与原告蒋德利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蒋德利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蒋德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知道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刘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德利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德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德利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德利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残疾赔偿金2267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误工费4088.48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护理费8532.4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蒋德利医疗费175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454.6元、鉴定费1250元,冲抵被告刘某已垫付的45295.71元,原告蒋德利返还被告刘某21178.25元;
八、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医疗费5264.36元;
九、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
十、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后续治疗费1200元;
十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营养费30元;
十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财产损失136.38元;
十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德利鉴定费375元;
十四、驳回原告蒋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蒋德利负担9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5元。

审判长:孙兆明
审判员:赵鑫
审判员:张健超

书记员:刘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