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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德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王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德富,男,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昊,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德富与被告王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被告王昊、平保汉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3,407.95元(医疗费9,3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医疗辅助用具166元、轮椅及拐杖94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19时26分许,原告在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号处,被被告王昊驾驶的陕FF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昊作为车辆驾驶员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
  被告王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陕F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王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63.90元及护理费792.08元,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F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纱布绷带发票、医用腋拐发票、轮椅及拐杖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复医[2018]伤鉴字第2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昊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为8.5天。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6年计算。对于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鉴定的程序合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重新鉴定的依据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费,此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凭据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案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纱布绷带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用腋拐及轮椅、拐杖费,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内。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1,303.60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8,303.60元;仍不足部分(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德富损失共计68,30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58,303.60元);
  二、被告王昊赔偿原告蒋德富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王昊已支付4,455.98元,原告蒋德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昊1,455.98元);
  三、驳回原告蒋德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被告王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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