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德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1996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帅相全,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德成及其辩护人蒋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德成在成都市温江区字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原犯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证人龚某、肖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被告人蒋德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蒋德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德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德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蒋德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蒋德成系精神残疾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蒋德成在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家庭原因与本案指控无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德成有除累犯外的其他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德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 郑凯
人民陪审员 张先梅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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