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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君与谢虹、顾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志君,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虹,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蓓蓓,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蒋志君与被告谢虹、顾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蒋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虹归还借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谢虹偿还4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顾蓓蓓承担14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两被告。此时,原告急于要还110万元的债务但没有资金,被告谢虹称可以帮助原告解决。原告在被告谢虹的安排下抵押了与家人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得款项340万元。被告谢虹为原告归还了110万元债务,扣去“半年利息和平台服务费”40万元,余款190万元作为被告谢虹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谢虹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承诺34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服务费均由其承担。被告谢虹并未按约履行承诺,导致原告涉诉。被告顾蓓蓓提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接收了142万元的汇款,故应对142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谢虹被羁押于上海市女子监狱,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且自认其在该址连续居住二十几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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