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志栋,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锋,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蒋志栋与被告金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被告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以看病和与其前妻打离婚后财产官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原告转账交付被告,3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201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款原告转账交付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原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建锋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20日,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其转账100,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故当日其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实际其取得9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其转账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故当日其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实际其取得45,000元。2017年12月27日,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实际取得25,000元,5,000元系预扣了该笔借款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且之前100,000元借款又计算了2个月利息20,000元,故其实际取得25,000元。2018年1月28日,其向原告借款5,000元,其实际拿到5,000元。借款之后,其于2018年4月及2019年5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3,000元。其不同意归还原告的钱款作为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截止2017年12月21日前还清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朱青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0元。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截止2018年1月20日前还清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朱青银行账户转账被告50,000元。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截止2018年1月27日前还清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朱青银行账户转账被告10,000元。次日,原告又通过其配偶朱青账户转账被告10,000元。原告表示另30,000元系现金交付。
201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转账被告5,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认可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其33,000元,亦认可被告归还的33,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明细详情、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证实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05,000元,被告称部分借款预扣了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之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归还了33,000元本金,故被告还尚欠原告172,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172,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自2019年5月后未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6月1日起,以16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志栋借款172,000元;
二、被告金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栋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9.46元,由被告金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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