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志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宁,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
原告蒋志民与被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宁,被告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张娣,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XXXXXXX.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损失1403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奖励费XXXXXXX.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场补贴5710.56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一份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西康路XXX-XXX号房屋,月租金8500元。该房系公房,用途为营业,承租人系被告,房屋管理方为案外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普陀区政府作出普府房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2016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原告实际于2018年5月25日搬离,并已付清租金及使用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承租至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方案中有关停产停业、装潢补偿、搬迁奖励费、搬场补贴的部分是补偿给实际承租人的,故应当由原告受偿。且被告一直收取租金,并未产生损失,而原告因政府征收,不得不另寻他处生产经营,势必会产生上述损失。因双方未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晶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在租赁期内正常经营,租赁合同履行至正常期限届满,期间政府虽有动迁意向,但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故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二、原告没有进行装修,故不存在装修损失,且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的,被告投资的装修物中除可移动设备外,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对被告作任何补偿;三、搬迁奖励费及搬场补贴是征收协议生效后进行搬迁才会产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且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无权主张搬迁奖励费及搬场补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是征收补偿利益的获得者。
第三人上海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相关款项已经全部发放至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西康路XXX-XXX号底层系被告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2016年6月1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经营;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乙方应如期交还。甲方不同意或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月租金8500元;租赁期届满合同终止的,乙方投资的装修物中除可移动设备外,均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需对乙方作任何补偿;因乙方违约引起合同提前解除的,乙方投资的装修物均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需对乙方作任何补偿。双方于2015年就涉案房屋另签订有一份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晶通15ZL-040)。
二、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合同期限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但蒋志民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就结束不定期租赁关系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我公司通知结束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二、你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搬离房屋并向我公司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三、你应当在办理移交前,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并对移交前的包括消防安全、治安等安全事项承担全部责任;四、若你逾期移交房屋或发生消防安全、治安等任何安全事故的,由你个人承担,且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2017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该函,但未在被告要求的日期前搬离。2018年5月25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
三、2017年7月3日,本院受理晶通公司起诉蒋志民房屋及第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民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二、被告蒋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6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4250元;三、被告蒋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人民币4250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四、被告蒋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8500元/月的标准计付;五、对原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于2018年8月22日生效,现已履行完毕。
四、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普房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属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2018年8月27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33.92平方米,被告选择货币补偿,可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X.92元、停产停业损失XXXXXXX.24元(该停产停业损失作为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该款项包含乙方处理租赁关系所需的费用)、装潢补偿140352元、搬迁奖励费XXXXXXX.24元、自行购房补贴XXXXXXX.48元、水电等设施移装补贴8190元、搬场补贴5710.56元。上述款项被告均已领取完毕。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2017)沪0107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次承租人不是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被安置人,并非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为租赁关系,并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原告实际于2018年5月25日搬离。故原告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费搬场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装潢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即便原告确有装修投入,双方租赁合同中就合同终止后的装修物归属问题有明确约定,即原告投资的装修物中除可移动设备外,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对原告作任何补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蒋志民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59元,由原告蒋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妙康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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