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忠顺,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蒋忠顺与被告曹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被告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误工费(一、二期)39,024元、营养费(一、二期)4200元、护理费(一、二期)8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18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附近,被告因向原告妻子刘美珍讨要欠款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进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并产生了侵害后果,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曹伟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事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用手机砸被告头部,被告为保护自己而反击,但并未碰到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故原告伤势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且,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费用,被告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即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愿意赔偿原告2万元,但原告拒绝,故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正面受钝击受伤,但实际是原告自己跌坐在地受伤,关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只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天数仅认可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的天数,原告在康复医院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已退休,并无工作,且有退休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需要额外营养,且可以由家人护理,故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曹伟至本市杨浦区市光四村,上门向原告蒋忠顺的妻子刘美珍讨债被拒之门外,遂在楼下叫骂,蒋忠顺闻讯赶回在47号通道处与曹伟相遇,摔砸曹伟的手机,挥拳殴打曹伟,曹伟还击,遂互殴,其间,蒋忠顺遭曹伟攻击后退时跌坐倒地受伤,后曹伟持砖欲拍击蒋忠顺被劝阻。经法医学鉴定,蒋忠顺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其正面受钝体伤后仰面臀部着地时脊柱受到纵行方向的撞击挤压可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沪0110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书,以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曲阳医院治疗。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8日,原告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8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8日,原告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进行换药拆线以及康复治疗等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25.5天。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7,893.34元(含上海长海医院住院伙食费101元、医保统筹支付43,980.48元、附加支付175.50元)
2018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9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忠顺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尚未进行二期治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就医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互殴,原告在遭被告攻击下后退时跌坐倒地受伤的事实,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在反击过程中未碰到原告,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虽因本案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受害人向其主张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且刑事案件审理时并未附带处理民事赔偿,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称原告拒绝其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赔偿方案,系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互殴系因原告先动手打人所致,原告亦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该鉴定意见具有相应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纳,并据此作为相关损失的确定依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7,893.3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3,980.48元、附加支付175.50元、上海长海医院住院伙食费101元后,原告主张医疗费43,636.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后,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系治疗所需,并无不妥,故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25.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现被告仅同意处理一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即27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即36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工作,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忠顺医疗费21,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75元;
二、原告蒋忠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蒋忠顺负担917元、被告曹伟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娇君
书记员:廖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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