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庄子艺、被告徐某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3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8,61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沪C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N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N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33.90元(含住院伙食费)。
2019年11月1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3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面部软组织损伤、上唇挫伤、牙外伤、颈部外伤,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信息、验伤通知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徐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233.9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30日,确认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二被告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8,6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6、车辆修理费,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认车辆修理费500元;7、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6,23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6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8,643.9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8,643.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950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84元(已付),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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