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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惠娣与上海政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惠娣,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岩,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胡寨镇苏庄135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政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宣东。
  委托代理人曹理莉,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惠娣与被告李磊、上海政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昕市政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李磊、被告政昕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理莉及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惠娣诉称,2017年7月22日9时10分,被告李磊驾驶沪BJ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殷路XXX号门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4日,原告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蒋惠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蒋惠娣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200.6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33,468.75元、护理费11,883.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中的43,283.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护理费中的640元,合计44,653.23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李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政昕市政公司购买的,只是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外应由其承担责任,与被告政昕市政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283.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护理费640元,合计44,653.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政昕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于2016年11月将事故车辆已卖给了被告李磊,只是目前不能过户,另根据其公司与被告李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等相关的责任均由被告李磊承担,其公司只是出面配合。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均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2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中住院期间的7天护理费640元无异议,剩余护理期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不认可,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李磊与被告政昕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磊向被告政昕市政公司购买沪BJXXXX车辆(即本案事故车辆),被告李磊充分知晓因政策限制等原因,车辆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被告李磊负责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民事责任等,因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被告李磊处理。现被告政昕市政公司仍系沪BJXXXX车辆的登记权利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李磊向被告政昕市政公司购买,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政昕市政公司仍系该车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政昕市政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政昕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另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于2019年1月2日出具证明显示,“截止2019年1月2日15时,经查本所电脑资料新营村户籍人口数2,210人,非农户籍人口数1,319人”。
  对于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含后续)、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被告李磊垫付)。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李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20元后,本院核实为59,680.63元(其中被告李磊垫付43,283.23元);(2)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781.25元/月,并提交了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酌情以3,800元/月计算7个月为26,600元(含后续);(4)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7天护理费640元(被告李磊垫付)予以确认,剩余的113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为6,780元。故护理费共计7,420元(含后续);(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052.63元。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52.63元。另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磊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44,653.23元,故原告需返还其40,65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惠娣120,3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惠娣112,752.63元;
  三、原告蒋惠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磊40,653.23元;
  四、驳回原告蒋惠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蒋惠娣已预交),由被告李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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