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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敏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敏智,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李芳,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蒋敏智与被告范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7,255.40元。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被告范李芳到庭参加诉讼。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7日16时30分,范李芳驾驶的牌号为沪C0XXXX小客车在本区卫零路板桥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范李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范李芳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4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范李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范李芳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42.4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327元。
  4、误工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7,44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6、物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900元。
  以上1-7项合计13,459.4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8、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敏智损失13,459.40元;
  二、驳回原告蒋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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