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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黒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0吋40分,机动车驾驶人张国超驾驶鲁N×××××朗逸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29KM+300M处,与因路阻停于快速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刁晓荃驾驶原告投保的京N×××××奔驰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后离去,未在现场报警。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张国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晓荃无责任。经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原告在该事故中车辆受损,按照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车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蒋某某提交的如下证据:1、京N×××××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刁晓荃系该车司机,车主是北京鸿飞环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京N×××××号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投保人是原告,原告应是保险利益的承受人;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张国超负全部责任,刁晓荃无责任;4、北京鸿飞环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28007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关于蒋某某的主体问题,蒋某某为涉案京N×××××号车保单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虽然京N×××××号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北京鸿飞环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但北京鸿飞环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上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京N×××××奥德赛车,实际车主为蒋某某,该车的保险利益归蒋某某享有”,该声明为北京鸿飞环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蒋某某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京N×××××号车的损失。对于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京N×××××号车的车损25007元,为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京N×××××号的事故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导致该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京N×××××号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因京N×××××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向事故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及车主索赔,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蒋某某保险理赔金28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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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全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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