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明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君,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文,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唐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
原告蒋明亮诉被告王孝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华晓君,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代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4,3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孝文在上海市金山区南方水泥厂一同工作时,被告王孝文驾驶的牌号为苏K7XX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吊钩冲顶脱落,砸伤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孝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与被告王孝文取得电话联系,王孝文表示事故发生时工作已经结束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突然出现在吊车下,而当时吊车的钩子松了,恰巧脱落,砸伤了原告。原告当时穿着普通的运动鞋,而没有按照规定穿着劳保鞋,对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承诺书是在当时对如何处理事故不太了解,匆忙同意的。
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本案并非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松隐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及验伤通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2.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住院费发票、门急诊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的医疗费用。3.被告王孝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车辆系被告王孝文使用。4.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6.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住宿费。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律师费用。8.承诺书,被告王孝文承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孝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河南淮阳同和医院放射费60元的发票,因没有相关病史佐证,不予认可。3.没有异议。4.没有异议。5.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住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是被告王孝文单方承诺,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河南淮阳同和医院放射费60元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史资料,本院对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对被告王孝文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王孝文并未在承诺书主体部分签字确认,只是在承诺书尾部空白处写明“住院所有医疗费用先行赔付伍万叁仟园(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孝文并未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承诺,而“住院所有医疗费用先行赔付伍万叁仟园(53000元)”是基于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其中“先行赔付”也说明了被告王孝文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是本案最终处理的结果。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原告主张被告王孝文承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愿意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孝文在上海市金山区南方水泥厂一同工作时,被告王孝文驾驶的牌号为苏K7XX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时,吊钩脱落,砸伤原告。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系农业户籍,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是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愿意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不同于一般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处于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常态现象,而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则是一种常态现象,故不能将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等同于普通机动车辆。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接受车辆投保时,对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是充分了解的,也应预见到在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大,若仅以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特种机动车辆的理赔范围,显然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参照或比照适用其规定,可见道路之外发生的事故并未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王孝文在承诺书中的对责任划分是否作出了承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王孝文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这点,本院已在认定证据时作出说明,不再赘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孝文承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愿意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3.本案原告和被告王孝文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王孝文操作失误造成,应当由被告王孝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孝文则辩称原告在下班后不应站在具有危险性的吊车下,并且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没有穿劳保鞋,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告不应处于吊车周围,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本院认为,被告王孝文作为驾驶员,未对吊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吊钩的脱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至于原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使处于涉案车辆附近,吊钩脱落这一非正常状况是原告无法预计的,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原告在本案赔偿中应适用何种标准?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理由是在2019年4月国务院已经发文要求统一城乡标准。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且事故发生在2019年,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适用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为农村户籍,故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孝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3,219.65元(剔除河南淮阳同和医院放射费60元和上海擎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00元护理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贴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5天为29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一张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00元护理费票据,交款单位为9F42床蒋明亮,收款事由为4/1到4/4,本院对此凭据予以确认。对剩余的护理期,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373元/月并结合鉴定意见(60天)计算剩余护理期56天(60天-4天)的护理费用为6,296.27元。故护理费合计为6,896.27元,但因超过原告诉请6,74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6,746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7,963元。
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因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认可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7.住宿费323.35元,系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按照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 60,7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上述1到10项费用合计149,842元,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96,082.35元,余额53,759.65元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王孝文承担。
综上,被告王孝文应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9,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8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负担929元,被告王孝文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文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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