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明卿,男,汉族,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4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
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卿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卿及其辩护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蒋明卿酒后在广饶县人力资源市场一楼大厅内滋事,将纪某、于某、张某三人咬伤。同日,被告人蒋明卿被广饶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纪某、于某、张某均对被告人蒋明卿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明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的手机录像,被害人纪某、于某、张某陈述,证人顾某、刘某、王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蒋明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卿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明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明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明卿坦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明卿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已被羁押25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明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员 徐利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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