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判员于圣宏独任审判。因被告姜某某涉嫌犯罪被逮捕,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王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与王勇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1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5厘,由被告姜某某立下“今借到蒋明发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利率1.5%,于99年6月20号还清本息,用房产(证)抵押。借款人姜冬枚,98年10月13日”的借条。2003年2月24日,王勇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元,由王勇立下“今借到蒋明发现金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年息6厘,2003年12月偿还。2003年2月24日,王勇”的借条。上述借款,被告姜某某与王勇夫妇用于做生意及家庭共同生活。后因被告姜某某涉嫌犯罪在逃,王勇去向不明,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姜某某与王勇系夫妻,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姜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5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自1998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500元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厘计算利息)。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2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0201040002673-1)。
审判员 于圣宏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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