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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华与上海顶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华亭镇北新村XXX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顶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上海顶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9%的股份归原告所有(价值4.5万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蒋某某、案外人赵某某、第三人陈某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其中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出资16.65万元,占被告33.3%的股份,赵某某出资16.65万元,占被告33.3%的股份,第三人出资16.7万元,占被告33.4%的股份。截止2016年3月,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第三人主动要求退出被告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出让股权。故第三人与原告及赵某某口头商定以16.5万元的价格出让第三人的股权,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购买原属于第三人9%的股份,第三人已收到此笔股权转让款。现原告实际占被告42.3%的股份,但就股权比例及股东身份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告知由于第三人不予配合故一直未能办理。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顶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陈某未到庭,庭前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虽有意退出公司,但因账目问题未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就股权转让达成过协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意等基本事实;其次,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在微信群聊中称:“我决定退出,因为我没有那个能力继续下去,也没有那么多的财力,你们也明确不会退出,那以后这个公司的前途你们决定吧,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想在外面好好工作,之前我在公司就作为一名打工者,投资一块工资车费一块到时算给我,你们合计一下给我个时间,我决定彻彻底底退出,好了,就这样吧”,证明第三人退出经营并转让股份。
  2、《股本比例变动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赵某某达成协议,由于第三人退出经营并转让股份,原告与赵某某愿意收购第三人的股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股本比例变动补充协议》系虚构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首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文字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晚于《股本比例变动补充协议》2016年3月22日的落款时间,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后才要求退出投资不合常理,合理的解释是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并未实现;其次,原告曾分别于2017年5月2日、9月16日致函第三人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说明原告在此期间仍然认可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实不符。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原告蒋某某(认缴出资16.65万元,持股比例33.3%)、第三人陈某(认缴出资16.7万元,持股比例33.4%)、案外人赵某某(认缴出资16.65万元,持股比例33.3%),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原告担任监事。2018年8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案外人赵某某。
  原告陈述称已将4.5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给第三人岳母,第三人在(2018)沪0114民初15428号案件审理中承认收到4.5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案外人的某某,不是股权转让款。
  另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2民终207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顶员公司监事蒋某某向陈某发出《关于股东会通知》,内容为“致公司股东陈某:我公司定于2017年5月20日召开股东会,现将本次会议议题及基本情况通知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其持有的9%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股权比例变动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且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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