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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和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和,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
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和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盐城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代理人杨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和诉称:2014年5月14日14时36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解放南路行驶至宏都花园小区门前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责险。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728.5元(自付)、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误工费29340元(163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财物损失20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我已从保险公司理赔了33924元,住院期间我还垫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目前还欠原告2000元医疗费。
被告盐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从我司理赔了33924元,包含原告先前的医疗费及被告袁某某的车损;另外我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元/天、认可45天;伙补认可18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认可7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已定损8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36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解放南路行驶至宏都花园小区门前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蒋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袁某某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并从被告盐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到33924元,原告蒋某和自己医用医疗费728.5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袁某某辩称其还垫付了3000元护理费,差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扣减,在赔偿款中再返还被告袁某某1000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和在泰州市科迪电气器材厂工作,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4年6月停发工资。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和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蒋某和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盐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责险,故被告盐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蒋某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于原告蒋某和同意返还被告袁某某的1000元抵冲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28.5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财物损失800元(已定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8.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0137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限额内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蒋某和:中国银行xxxx1)
二、驳回原告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3元,原告蒋某和负担10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张玉

书记员: 邵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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